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鍾家榛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陳昭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告 陳胎禹 訴訟代理人 陳岱彣 被告 陳胎祺 訴訟代理人陳岱彣被告 陳國書
賴政宏 賴政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政顯 被告 賴貴美
賴貴英 賴貴芬 陳鼎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岱彣受告知人 林晋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0段○○○○○○地號、同段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貴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昭卿、陳國書、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鼎旭、陳胎禹、陳胎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昭卿則以:對本院整理之爭點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國書、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我們已經有達成初步的共識,合意的分割方案要請法院去履勘後再做判決。
㈣、被告賴貴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各筆相鄰,共有人有部分相同;相同之共有人分別為鍾家榛、陳胎禹、陳胎祺、陳鼎旭等4人,且該四人合計占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以下),堪認為真。
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被告陳鼎旭、陳胎禹、陳胎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堪信實。
⒊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
解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張,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乃係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原告鍾
家榛與被告陳胎禹、陳胎祺、陳鼎旭均具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兩地相鄰,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加以同意合併分割之原告與被告陳胎禹、陳胎祺、陳鼎旭,上開
4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復已分別超逾96分之83、48分之47,故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至於系爭土地之地目雖一為溜地,一為田地,惟合併分割既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而非將系爭土地實際予以合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得合併予以分割,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酒桶山內,外形輪廓各自近乎方正,南側均
為樹林遍佈,北側有步道通行,附近並有零星攤販、卡拉OK等小店設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在原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已為被告陳昭卿、陳胎禹、陳胎祺、陳國書、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陳鼎旭所同意。依此顯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核與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地形方整,並未見有何斜長狹短或凹凸曲折之奇特形狀情況,此已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加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地界清楚俐落,亦能防免兩造日後因對經界劃分發生爭議甚至涉訟之可能性,對兩造同屬有利。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而就原告所分得編號A1及A2部分,地理位置靠近酒桶山北側步道,進出方便;而就被告所分得編號B部分,位於酒桶山南側,坡度落差相對較小,亦有助於被告使用上之便利性。此外,被告陳昭卿、陳胎禹、陳胎祺、陳國書、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 陳鼎旭復 均先後向本院表明願意以共有方式分歸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本院乃斟酌上情,認由被告繼續共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將可防免土地再受細分以致無從發揮整體利用價值,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故以此方案而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 吳美秀 於
101年3月19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晋祿,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200頁)。經本院依職權對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林晋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參以因吳美秀於102年2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移至原告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100-12地號│100-23地號│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分配總面積│││姓名│總面積:558㎡│總面積:671㎡│(部分微調)│││├─────┬──────┼─────┬──────┼────┬────┬─────┤│││權利範圍│持份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單獨取得│共有部分│總分配面積│├──┼────┼─────┼──────┼─────┼──────┼────┼────┼─────┤│1│陳昭卿│1/36│15.5│X│X│X│15.5│15.5│├──┼────┼─────┼──────┼─────┼──────┼────┼────┼─────┤│2│陳胎禹│1/72│7.75│1/144│4.66│X│12.41│12.41│├──┼────┼─────┼──────┼─────┼──────┼────┼────┼─────┤│3│陳胎祺│1/72│7.75│1/144│4.66│X│12.41│12.41│├──┼────┼─────┼──────┼─────┼──────┼────┼────┼─────┤│4│陳國書│1/18│31│X│X│X│31│31│├──┼────┼─────┼──────┼─────┼──────┼────┼────┼─────┤│5│鍾家榛│83/96│482.4375│47/48│657.02│1139│X│1139│├──┼────┼─────┼──────┼─────┼──────┼────┼────┼─────┤│6│賴政宏│52/12096│≒2.3989│X│X│X│2.45│2.45│├──┼────┼─────┼──────┼─────┼──────┼────┼────┼─────┤│7│賴貴美│2/1344│≒0.8304│X│X│X│0.83│0.85│├──┼────┼─────┼──────┼─────┼──────┼────┼────┼─────┤│8│賴政顯│2/1728│≒0.6458│X│X│X│0.7425│0.7425│├──┼────┼─────┼──────┼─────┼──────┼────┼────┼─────┤│9│賴政偉│2/1728│≒0.6458│X│X│X│0.7425│0.7425│├──┼────┼─────┼──────┼─────┼──────┼────┼────┼─────┤│10│賴貴英│2/1728│≒0.6458│X│X│X│0.7425│0.7425│├──┼────┼─────┼──────┼─────┼──────┼────┼────┼─────┤│11│賴貴芬│2/1728│≒0.6458│X│X│X│0.7425│0.7425│├──┼────┼─────┼──────┼─────┼──────┼────┼────┼─────┤│12│陳鼎旭│1/72│7.75│1/144│4.66│X│12.41│12.41│├──┼────┼─────┼──────┼─────┼──────┼────┼────┼─────┤│總計│X│X│558│X│671│X│X│1229│└──┴────┴─────┴──────┴─────┴──────┴────┴────┴─────┘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受分配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A1│558│鍾家榛│單獨所有││├─────┼──────┤├─────────┤0.9219││A2│581││同上││├─────┼──────┼────┼─────────┼─────────┤│B│90│陳昭卿│0.1723│0.0126│││├────┼─────────┼─────────┤│││陳胎禹│0.1380│0.01│││├────┼─────────┼─────────┤│││陳胎祺│0.1380│0.01│││├────┼─────────┼─────────┤│││陳國書│0.3445│0.0252│││├────┼─────────┼─────────┤│││賴政宏│0.0273│0.0019│││├────┼─────────┼─────────┤│││賴貴美│0.0093│0.0006│││├────┼─────────┼─────────┤│││賴政顯│0.00815│0.0006│││├────┼─────────┼─────────┤│││賴政偉│0.00815│0.0006│││├────┼─────────┼─────────┤│││賴貴英│0.00815│0.0006│││├────┼─────────┼─────────┤│││賴貴芬│0.00815│0.0006│││├────┼─────────┼─────────┤│││陳鼎旭│0.1380│0.01│├─────┼──────┴────┴─────────┴─────────┤│備註│陳昭卿以次11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