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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