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自己使用之臺中縣沙鹿鎮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抽中大獎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並稱如要領款,須先匯款過去,才可領取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一千六百元至 張曉晴 (係被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辦)申辦之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匯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至 朱文雄 (係被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辦)申辦之臺北縣中和市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4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 陳惠真 (係被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辦)申辦之彰化縣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二十萬元至 蔡維哲 (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三萬元,蔡維哲再匯入 黃全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六萬元,再轉匯入朱文雄申辦之中和市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丁○○再接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高志偉 」之人的電話,要丁○○再匯五十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害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上開司法警察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陳述於案發當時,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帳戶為其所有之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的座墊置物箱內,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該機車失竊時,因當時認為存簿裡沒有多少錢,所以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故未隨即至警局報案失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未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而重新補發等詞;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
遺失了,因為二年前要拿該存摺給公司用,就找不到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卷第五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法官訊問時,先是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是一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丟了、不見了,嗣後又改稱機車是由其父親乙○○使用時有失竊,失竊時間不記得等情節不符,先是供稱找不到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自行判斷遺失,嗣後改稱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父親使用該機車時失竊而一同遺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前開帳戶存摺,乃被告前於服兵役時軍中發想使用之帳
戶,並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提款卡提另二百元後,被告即未曾再有提領存款情形,此有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供認在卷可稽,本案偵查時緝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猶不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何處?而存摺、提款卡等物易於攜帶,且攜帶在身或放置住居處所較為安全,何以僅因存摺餘額不多,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印章等私密之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所變父親使用該機車失竊時,毫無警覺,故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放於機車內之詞,已有違常情,而誠屬疑義。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其父親乙○○到庭為證,機車
失竊一情。固據證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曾使用被告之機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失竊,然並知機車置物箱是否有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等財物者,於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機車失竊時,亦未曾向警員陳述機車置物箱有何財物,而該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經同分局梧棲分駐所尋獲領回後,被告亦未向其表示機車內有何物品失竊等語。惟該證人之證稱,亦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以實其說;然該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機車曾失竊壹情,尚不足證明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有失竊之事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放於機車內,且因機車被遭竊取時一同被告竊取等情事。
⒋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失竊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㈡、上揭被害人丁○○因遭詐欺取財,而陸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一千六百元至張曉晴(係被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辦)申辦之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匯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至朱文雄(係被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辦)申辦之臺北縣中和市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4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陳惠真(係被不詳姓名之人所冒名申辦)申辦之彰化縣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蔡維哲(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屬實,復有被害人提出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業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對被害人丁○○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甚明。
㈢、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郵局及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則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再者,被害人丁○○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規定。
⒌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尚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⒍另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此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五四三八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綜上所述,本案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同時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其有間接故意幫助詐騙財物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所參與乃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供作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幫助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否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不足認有悔悟之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㈣、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俾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