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己○○
樓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辛○○人上列二人共周幸樺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外牆清洗工作。被告辛○○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則為現場作業主管。明知大廈外牆刷洗係極為危險的工作,詎於95年1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派由原告及被告庚○○位於臺北市○○路○段一棟十層高的大樓刷洗外牆時,其本應注意事前為勞工的安全訓練,並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辛○○未事先對被告庚○○及原告實施足夠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提供未經檢驗合格,不具有支撐鋼索力道之不具有安全性的夾具,而被告庚○○在現場作業時又未將安全母索固定於大樓其它適當穩固之固定點,致原告當時因夾具脫落,吊籠下墜,且欠缺安全母索之救助而隨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頸部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肺挫傷併氣胸、血胸、兩頸鎖骨骨折左側頸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
0元,且自事發當日送醫院急診後迄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需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當常生活功能的各項需求,均由配偶日夜看護協助照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月60,000元計算,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共計300,000元之損失,又醫療期間無法獨立行走,均需搭乘計程車,受有車資之損失5,865元,原告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有視力模糊、複視現象,雙手麻木僵硬、記憶力減退、暈眩等症狀,明顯減少勞動能力,故以損失勞動能力30%計算,減少的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約相當於1,579,135元;原告歷經治療之傷痛,復有如上複視、雙手麻木僵礎、記憶力減退、暈眩等症狀,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均負有支付慰撫金賠償責任之責,而被告辛○○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法令之違失未提供訓練及安全設施,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未於現場妥善固定安全母索致事發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亦屬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與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連帶賠償;而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也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因執行業務受傷後,僅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後部分薪資,即拒不賠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1,286,15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共計2,2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則以:被告庚○○為受過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領有結業證明之人,原告到職後至正式於現場工作前亦曾受過相關職前訓練;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確有提供安全繩、安全帶、安全帽、安全扣等物供原告使用;原告於現場使用之自製夾具,因吊籠鋼索本應固定於穩固、牢靠之位置,而夾具僅係用以導正鋼索垂直角度,性質上純為輔助性質,應與事故之發生無關;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確實使用安全器材肇生有直接關係,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除已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66,000元、醫療保險理賠金50,246元、看護費3,300元及醫療費用162,308元外,復已依勞基法規定及兩造前於95年3月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之勞資爭議協議結果,按月給付原告補償工資,被告自95年
2月起至96年12月止,合計已給付原告700,287元,如認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則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自得就補償工資主張先行抵充,並將已支付之慰問金、保險理賠金及看護費元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用以導正鋼索垂直角度之被告自製借力夾(夾具)並未經檢驗合格。
2、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系爭事件災害檢查初步報告關於原告受傷害之原因載為:直接原因:自六樓高處墜落。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1)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吊籠夾具。(2)安全母索未固定於大樓其他適當穩固之固定點。(3)夾具未設支撐鋼索補強穩固之措施。2、不安全動作:安全帶扣用於工作台上基本原因:未對擔任現場作業主管勞工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3、原告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須全天候看護照顧。原告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
3月24日止在榮總醫院神經科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因疼痛、情緒不穩、認知功能障礙,仍需看護照料。
4、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66,000元、辦理轉院115,673元、證書費40元、醫療費用3,437元、看護費3,300元、辦理出院43,158元共計231,608元,及自95年1月至97年3月17日止薪資共計634901元,並於97年4月24日審理時向原告為抵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未使原告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未經檢查合格之自製夾具作為吊籠之固定裝置,未設置有效固定安全帶用之金屬安裝具、安全扣及其他安全設備及未固定安母索致原告發生傷害事故?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3、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4、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之過失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為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屬雇主所應注意避免勞災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辛○○因未提供適足之安全衛生訓練及提供未經檢驗合格不具安全性的夾具致其受傷害等情,為原告提出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1份為證,被告辛○○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及被告庚○○等在場施作人員訓練顯有未足乙節,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丙○○於審理中證述:「(問:安全母索沒有固定在大樓的適合點?)我們到現場看到整個安全母索掉在地上,所以我們認為他並沒有在穩定的固定點綁妥」,「(問:夾具未設支撐鋼索補強穩固之措施,為何?)除了連接夾具的繩索外,我們會要求在該繩索外另外有一個繩索作為補強之用,該繩索的作用是防止滑動,但現場並沒看到該條繩索」,「(問:不安全的動作部分,安全帶扣用於工作台上,這是你親眼看到的嗎?)當初在現場看的時候,我記得有看到安全帶扣在吊籠工作台上」,「(問:最後原因寫一個基本原因「未擔任主管...」,為何?)要求作業希望能經過訓練,寫這原因主要也是與我們監督業務有關,監督業務主要也是安全及衛生,只要有受傷通常都是跟教育訓練有關」等語表明未將安全母索固定綁妥及將安全帶扣在吊籠工作台上均屬未受充足之安全衛生教育有直接關係之情明確,核與被告聲請之證人乙○○亦於同庭證稱:「(問:安全設備部分?)…,人員安全配備我有看到安全帶,也有看到安全扣,也有看到安全母索,但這些為何沒有發生作用,主要在有無正確使用的方法。當時我的照片可以看得很清楚有安全扣,但是安全帶沒有跟安全扣相連接,安全帶掛在吊籠上,這是錯誤的作業方式。從照片來看,安全扣並沒有綁在安全母索上面」等語有關沒有確實按安全設備方式操作相符,上開證詞應堪足為憑。而安全扣須勞固與安全母索相接,並將施作人員腰上之安全帶上扣環與安全扣相扣連,始不致因事故發生時,隨同吊籠一起墜落,亦經被告攜帶安全扣、安全母索、安全帶及其上之扣環當庭於本院操作,並攝有照片16幀,當庭亦製有履勘筆錄等在卷可稽,此復與被告所提出由證人乙○○所攝,當時現場跌落於地面的吊籠上,安全帶的扣環係扣於吊籠上,另一端復與安全扣相連之照片實景對照,足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當場施作人員確不諳上開安全設備的操作,被告辛○○對其所僱用人員之訓練顯然不足。又現場施作時夾具之夾力不足致吊籠下落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現場是外圍圍牆的是弧形的適不適合固定?)現場是弧形的並不適合固定,但是可以固定到對面的牆壁上。我看現場的痕跡也確實是固定在對面的牆壁上,但是夾具的力道不足才有安全上的問題,及裝置的方向也會影響安全」等語有關夾具無法穩妥抓附是吊籠掉落的主要原因明確,該證詞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吊籠為何墜落?)可能是夾具物脫落」等語一致,有被告辛○○所提出被告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筆錄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參以乙○○係出租吊籠予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即旭騰公司所屬人員,任職大廈洗窗業已約20年,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陳稱綦詳,其判斷亦具有可信性,且被告辛○○對該不利之證詞均無異議,因認該證詞足可採憑,是被告辛○○所辯夾具僅係用以導正鋼索垂直角度,性質上純為輔助性質云云,當不足採。揆諸上列規定,被告辛○○既未提供充分的安全衛生教育,且所提供的夾具不具有安全性,且係吊籠的掉落致生傷害結果之原因,則原告受傷的結果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推定被告辛○○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庚○○之過失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庚○○在現場作業時疏未將安全母索固定於大樓其它適當穩固之固定點,致吊籠掉落時,原告亦隨同墜落而致傷乙節,經查:被告庚○○於當場施作時即因不諳圓弧形大樓面之刷洗,而用其已知力道不足的夾具做為支撐吊籠的主要工具。為被告庚○○於偵查時自承:「(問:為何夾具會掉落?)可能是夾具的力量不夠,當天我們洗的地方是圓弧型,而且我以前沒有使用過這種夾具,我們第一天做的牆面是平面的、第二天做的牆面是圓弧的,所以我判斷當天墜落的原因是夾具鬆脫」,「(夾具為何會力量不夠而鬆脫?)我用過很多種夾具,而事發當天的夾具,我覺得是我用過最不夠力的,因為構造及厚度都比較簡單」,「(問:為何你不向睿展公司負責人反應夾具的力量不夠?)因為我是基層員工,而且公司又一直叫我們趕工,所以我們沒辦法跟公司反應?」等語有關被告庚○○施工時即已知夾具力道不足,但仍使用做為支撐的工具,有前揭偵查筆錄附卷可參。此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除了連接夾具之繩索外,我們會要求在該繩索外另外有一個繩索做為補強之用,該繩索的作用是防止滑動,但現場並沒有看到該條繩索」等語有關被告庚○○僅以夾具做為拉繫吊籠的主要力量而未有任何輔助設施情節相符,足認吊籠之下落被告庚○○亦有過失。再被告庚○○關於安全設施認識不足,導致無法於事發時發揮作用而使原告成傷等情,此業據證人丙○○在前所陳安全母索掉在地上,並未在穩定的固定點綁妥之證詞外。證人乙○○所證述:「(問:到現場有無到頂樓看安全母索的位置?)我到現場去的時候,看到安全母索已經墜落在地面上了,所以不知道當時有無綁以及綁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現場有適合綁安全母索的地方,但是我在冷卻水塔的軟管有一個鋼索綁在那地方,但是那不是一個理想綁安全母索的地方,因為軟管有彈性」,「(問:你說有適合的地方是何處?)冷卻水塔的腳架這是可以綁住的地方,因為承載整個冷卻水塔的重量」等語有關安全母索未綁妥且可能未綁於適合之處所確實,且承上所述,現場施作時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業已提供安全母索、安全扣、安全帶等安全設施,但被告庚○○及原告施作時,卻將安全帶扣於吊籠上,此均據被告庚○○於偵查時供陳:「(問:「企業新銳大樓」不是有消防栓的粗管可以固定安全繩?)消防栓的管子是在屋頂水塔的旁邊,管子很老舊,我認為把安全繩架在消防栓上的管子,不見得會比較安全,因為安全繩會架在消防栓上會影響前面二個托架的固定性,而且當天公司並未給我們安全扣,我們有安全繩也沒有辦法扣」,「沒有,原本就是不牢固沒有錯,我有家要養,我也沒辦法」等語有關施工時不僅欠缺對安全扣作用的認識,還誤以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扣,且綁附吊籠、安全母索等設施時,也明知並不牢固卻仍續予施工至明,足認上開證詞與實情相符,亦堪可採。又被告庚○○在現場施工時,屬於較為資深之員工,具有指揮施工之地位,亦為證人即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戊○○於審理中證稱:「(你是比原告更早進去工作?)比原告晚一、二天」,「(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擔任外牆清洗工作,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作任何的安全訓練?)訓練的部分是由師傅來帶,跟著師傅作,直接到現場作,都是跟著師傅邊作邊交(按:應為「教」),大約幾個月後考取證照吊籠操作使用合格證書才能自己使用」等語有關現場由資深工作人員指導教授並現場參與施作情節明確,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所稱:「…我跟己○○二個人都是員工,我認為我做得比較久,懂得比較多,我是有過失,因為我沒有考量二個人的安全問題,…」等語相符,是同樣參照上開規定,被告庚○○係現場施工較為資深之人員,本具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竟未徹底判斷是否安全,即指揮現場施工人員錯誤架設施工及安全設施,不僅使吊籠因夾具脫落而下墜,且使原告亦乏安全防護而隨同下落,則原告受傷的結果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的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辛○○身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衛生教育,且所提供的夾具不具有安全性;被告庚○○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現場指揮施工人員錯誤架設施工及安全設施,不僅使吊籠因夾具脫落而下墜,且使原告亦乏安全防護而隨同下落致傷,依上揭規定,被告辛○○、庚○○2人之行為均足造成原告相當之原因,不須意思共同即應屬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責任,又因被告辛○○、庚○○分別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原告據以訴求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應足可採。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請求: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1,150元(原告所提原證九所列明細金額超逾該金額,但未聲明追加,未予受理)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紙及明細表
1紙為證,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對於收據之真正及費用額均不爭執,惟辯以至中醫診所治療並無必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肺挫傷併氣胸、血胸、兩頸鎖骨骨折左側頸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明細編號1至5合計實支出600元核屬醫療或復健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2、計程車資之請求:原告主張醫療期間無法獨立行走,均需搭乘計程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資之損失5,865元(原告所提原證九所列明細金額超逾該金額,但未聲明追加,自未予受理),並提出單據13紙及明細1紙為證,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對於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以除95年3月24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5日等3次之單據因與上開醫療期間至醫院的日程相符,可資證明是至醫院診治所搭乘,其餘單據均無法證明確屬為診治所必須之支出云云,惟查被告既承認上開車資之支出有若干次是至醫院,則參酌原告之傷勢甚重,其多次往返醫院應屬合理,且每次如有復健等物理治療也非必有醫療單據,再原告請求之車資金額每次均為450元至455元,相差不大,足見路程相近,是不必逐次證明係至醫院之車資,應認上開車資之支出是為至醫院診所需的必要開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需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功能的各項需求,均由配偶日夜看護協助照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月60,000元計算,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共計300,000元之損失,本院並函請榮總醫院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6月6日回覆本院:原告於95年1月13日送至該院,先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2月15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均須全天候看護照顧,原告於9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4日在該院神經復健科治療,於9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4日亦須全天候看護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對於單月以60,000元計算看護費並不爭執,但以扣除原告住入加護病房期間應由護士照護而未生損害及出院後已能自理,原告僅得請求其中住院期間之48日的看護費用損失為辯。經查:原告於95年
1月13日受傷至96年5月30日止,並未痊癒,為本院函請榮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所得鑑定意見,原告鑑定時係於96年5月23日,當時鑑定原告之「全人損失百分比」為55%有該院96年9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60017922號函在卷可稽,並參諸原告傷勢之嚴重,應認即使在前開治療期間有出院自行照護時,也非得認為原告已有自理之能力而無須他人看護,且依其鑑定的時間觀之,原告距約一年前治療期間之傷勢,應更加嚴重等情,原告所請求自9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均需看護乙節,核屬有據,堪認屬實,惟原告自95年1月23日至95年1月20日係至加護病房治療,確無須配偶之看護,應予扣除,餘5個月又
21日應均受相當於看護之損失,共計應為282,000元(60000×(4+21/30)=28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因受有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損失30%,相當於1,579,135元(原告嗣雖計算勞動力係損失55%,而受相當於2,895,081元之損失,但未聲明擴張該部請求)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致所受傷勢為頸部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肺挫傷併氣胸、血胸、兩頸鎖骨骨折左側頸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又經鑑定原告之「全人損失百分比」為55%,業如前述,原告就其傷癒後所能進行的勞動收益,亦自述:「…以我目前的身體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找到相類似的工作,如果可以的話只能做個攤販。如果有收入的話,我一個月的薪資大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間…」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復參以被告辛○○自承原告在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薪資為35,000元,顯見原告自述癒後所得收入將會較受傷前的收入減半,將上開鑑定意見與原告傷愈後一般可能所得收入相互參照,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應比照全人損失比為55%,尚嫌過高,應認損失45%,較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之薪資為40,000元,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到職日比原告晚一、二天,每個月領40,000元,實領35,000元,每月押5,000元是一年以後再給等語相符,因證人戊○○亦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且與兩方並無仇怨,年資復與原告相近,所述薪資水準應較可採信,是原告受傷前的薪資應以40,000元為度,並採為計算其薪資之標準,應較符真實。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之95年1月13日起至客觀上原告原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0歲即109年4月13日至止,計14年3個月,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即非無據。以原告於受傷前之月薪40,00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368,703元(計算式:40000×45%=18000(每月損失之薪資)(18000×12×10.0000000第十四年扣除中間利息5%後所累積一次應給付的金額)+(18000×12×11.0000000-00000×12×10.0000000第十五年當年應給付的金額)÷365×90第十五年當年三個月但現在一次給付所應得之金額=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受該等嚴重之傷害而致身體及精神同時受有損害,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學歷,曾在中央電影公司工作約20年,並曾經協助師範大學舉辦第一屆中華民國單字鑑定比賽,目前癒後尚有複視、雙手麻木僵礎、記憶力減退、暈眩等症狀;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為一資本額1,000,000元,為規模不大之公司,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辛○○代表與原告達成事先給付原告災害補償協議,暫免原告因傷所致家庭經濟之困難;被告庚○○亦為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受僱之勞工,收入不高,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稽,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0元較為相當。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2,667,600元(醫療費用600+計程車資5865+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82000+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精神慰撫金800000=0000000)。
(四)原告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發當時包含原告在內的現場施工人員不諳吊籠架設方法及安全設備的使用方法即貿然施工,業如前述,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只有搬東西,他們架好後,我們都是聽從師傅的指揮,…,當時我有戴安全帽,有一個腰帶,我都有按照規定來做,腰帶還是我買新的,那天的帶子還是新的帶子。原則上車子架架好,我的腰帶都要扣在安全鎖…」等語有關當時原告一味只聽從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施工,卻未細究當時施工有何不妥處,然依上述,被告庚○○固為資深人員卻連何為安全扣即不知,原告於架設時明知此為至為危險的工作卻無一點自我保護的意思,致使因明顯欠缺施工及安全維護常識的原因下造成傷害,因認原告關於該損失的造成應占有10%的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2,400,840元(0000
000×90%=0000000),始較適當。
(五)被告給付金額之扣除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66,000元、辦理轉院115,673元、證書費40元、醫療費用3,437元、看護費3,300元、辦理出院43,158元共計231,608元,及自95年1月至97年3月17日止薪資共計634901元,總計業已給付原告866,509元,並於97年4月24日審理時向原告為抵銷。惟該部分之給付係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遵從兩造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達成勞災損害先行給付的協議所為的給付,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金額的先行賠付,尚與互負債務而互為抵銷之性質不同,但應可從須給付原告的金額扣除之,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可採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部分的金額後應尚得向被告請求1,534,3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據上述,被告庚○○、辛○○因職務有關之行為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與其所屬的公司即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辛○○自95年7月8日起,被告庚○○自起96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看診日│單據號碼│醫院科別│實付金額│││期│││(新台幣││││││)│├──┼───┼────┼─────┼────┤│1│95年2│0000000│榮總門診│100元│││月6日││││├──┼───┼────┼─────┼────┤│2│95年2│0000000│榮總門診│200元│││月6日││││├──┼───┼────┼─────┼────┤│3│95年2│0000000│榮總一般內│100元│││月6日││科││├──┼───┼────┼─────┼────┤│4│95年5│0000000│榮總神經外│100元│││月6日││科││├──┼───┼────┼─────┼────┤│5│95年5│06T00074│台大復健部│100元│││月9日│4016│││├──┼───┼────┼─────┼────┤│6│95年4│0010│ 惠群 中醫│150元│││月26日││││├──┼───┼────┼─────┼────┤│7│95年4│0008│惠群中醫│150元│││月24日││││├──┼───┼────┼─────┼────┤│8│95年5│0012│惠群中醫│150元│││月8日││││├──┼───┼────┼─────┼────┤│9│95年5│0011│惠群中醫│150元│││月6日││││├──┴───┴────┴─────┴────┤│合計:1150元│└──────────────────────┘附表二:計程車資明細
┌────┬───────┐│搭乘日期│車資(新台幣)│├────┼───────┤│95年3月│455元││24日││├────┼───────┤│95年4月│450元││10日││├────┼───────┤│95年4月│450元││10日││├────┼───────┤│95年4月│455元││18日││├────┼───────┤│95年4月│450元││18日││├────┼───────┤│95年4月│450元││19日││├────┼───────┤│95年4月│455元││19日││├────┼───────┤│95年4月│450元││24日││├────┼───────┤│95年4月│450元││24日││├────┼───────┤│95年5月│450元││2日││├────┼───────┤│95年5月│450元││2日││├────┼───────┤│95年5月│450元││5日││├────┼───────┤│95年5月│450元││5日││├────┴───────┤│合計:5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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