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62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甲○○
樓之2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一紙,請求就其中196,053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8年1月7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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