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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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春枝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南投縣政府當選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5年9月17日申請加入被告為正會員後,曾遷離被告組織區域內,嗣於70年4月14日再度遷入被告組織區域內,並再度向被告辦理申請加入正會員經核准在案。原告曾於被告第11屆、第12屆、第13屆、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時,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並當選前開四屆會員代表。而前開選舉前經辦理選務人員及理事會依法審查結果,均對原告之正會員及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實已重新辦理入會手續。原告於97年間又參選被告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時,被告為妨礙原告參選,被告候選人審查小組竟然以原告於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被告農會組織區域內,未再辦理入會手續,視為出會,喪失會員資格為由,否認原告之正會員資格。而被告理事會亦於98年2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違法決議原告會員出會,顯已侵害原告正會員實質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找不到原告之入會資料,才認為原告自70年4月14日再度遷入被告組織區域內,未辦理重新入會,喪失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之正會員資格既為被告第1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所否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以兩造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核屬正當。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5年9月17日申請加入被告為正會員後,曾短暫遷離被告組織區域內,嗣於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嗣原告曾於被告第11屆、第12屆、第13屆、第14屆會員代表選舉時,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並當選前開四屆會員代表。而前開選舉前經辦理選務人員及理事會依法審查結果,均對原告之正會員及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無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證明書、候選人名冊為證。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自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被告組織區域後,未重新辦理入會手續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農會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70年4月14日重新遷入後已重新辦理入會手續,取得被告正會員資格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