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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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BV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8年4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B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住在南投郵局配送區,致未收到違規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定有明文,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
3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16日
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照相取證後,製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之住所自91年9月27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迄未遷移,此有本院透過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所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9日向異議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830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以其未住在戶籍地址等語置辯,然異議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俾主管機關得向該址送達,實難課以處分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義務,而異議分人既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未居住在戶籍地為由卸責。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為96年11月5日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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