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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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9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家禎

被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114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8萬5,146元(本金為3萬8,114元)及利息,此有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為證,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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