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
原告 白紘馹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告 趙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奕潔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上8時至9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見原告行經該處,以投資動漫工作室獲利可觀為由,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各以現金及匯款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該受騙款項為原告母親過世後留給原告之保險金,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精神飽受折磨。因原告已與陳奕潔以99,000元成立調解,故本件向被告請求受騙金額9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000元,共計198,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奕潔共同詐騙原告19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科罰金在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事實亦無爭執,僅稱:被告願意於出獄時給付99,000元,但利息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無法負擔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詐欺198,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核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身體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0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