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

原告 堯舜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翁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2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B08577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起迄今尚積欠1萬4,400元未繳納,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輛已遭貸款公司取走,且被告目前因身體因素而無法開車營業,故無法清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陸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法開車營業,故無法清償費用云云。惟被告並非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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