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90號
原告 張珮茹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業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年籍資料及該申辦人戶籍謄本,請原告即來院閱卷,確定是否為所指被告,並補正被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二、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請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表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