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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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拼裝無牌照之動力三輪車撿拾廢棄物及收買舊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店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拼裝無牌照之動力三輪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由永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動力三輪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乙○○在人行道往永和市方向(公訴人誤為板橋市方向)行走,其仍貿然疾駛,乙○○閃避不及,以致正面撞及乙○○, 潘女 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甲○○經警帶返警局測試其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行駛,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條、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