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四次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動手毆傷原告,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又在上開住處動手毆傷原告,又出言恐嚇要打死原告,並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在案,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參,為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判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動手毆打原告,反倒係原告常於酒後動手打被告,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被告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煮年夜飯,未料原告竟將瓦斯關滅不讓被告煮飯菜,且動手打被告致使被告逃回娘家避難,直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始回到上開住處,原告一見到被告進門竟不分青紅皂白即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對伊有慣行毆打之行為,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云云。被告則以並沒有動手毆打原告,反倒係原告常於酒後動手打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係原告先動手打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伊受有被告慣行毆打辱罵及恐嚇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絕無毆打或辱罵恐嚇之情事。經查,原告所舉伊遭虐待之具體事由,無非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四次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動手毆傷原告,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又在上開住處動手毆傷原告,又出言恐嚇要打死原告等節,其中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四次毆打原告云云,被告既否認有其事,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動手毆傷原告一節,此固據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唯嗣後雙方已互相撤回告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應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單一偶發事件,且被告對上開原告具體指摘之虐待行為,亦以: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被告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煮年夜飯,未料原告竟將瓦斯關滅不讓被告煮飯菜,且動手打被告致使被告逃回娘家避難,直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始回到上開住處,原告一見到被告進門竟不分青紅皂白即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被告等語置辯。經核,原告對被告前揭因何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之辯解既未提出反對之意見,足見被告所稱上開行為之動機不虛,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相出手毆打,應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且嗣後兩造亦已互相撤回告訴,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依客觀之標準,本件二造間之紛爭,尚難認屬「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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