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伍點壹公克)、分裝袋陸拾陸只、吸食器壹個及酒精燈壹具均沒收,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伍點壹公克)並銷燬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應予更正),在上址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確實數量不詳)多次予友人甲○○(已審結)吸食;迨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五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六十六只、吸食器一個以及酒精燈一具。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內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前開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北縣衛煙檢字第一九二三四號、第一九二三五號煙毒檢驗成績書存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尤以其戒解不易,危害實不在煙毒之下,是故行政院衛生署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現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在案,不得轉讓;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食,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被告乙○○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以之與行為時之藥事法相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即藥事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該舊法,是其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及多次轉讓禁藥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胥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自應就其施用毒品部分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其轉讓禁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及犯後供認無隱,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五點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六十六只、吸食器一個及酒精燈一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吸食安非他命工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為被告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