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99﹨10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本及傳真之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甲○○」簽名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大樓電梯內見地上有某不詳之人所遺落之甲○○身分證影本一紙,因欲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色情電話而免付費,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於第三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持該紙拾得之甲○○身分證影本一紙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聯強電信聯盟-西美通信有限公司,以甲○○代理人名義代理甲○○申請99﹨10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以表示係受甲○○授權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證明,偽造甲○○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申請書,並持之交付予西美通信有限公司之陳姓銷售人員,再由不知情之西美通信有限公司陳姓銷售人員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至遠傳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西美通信有限公司、遠傳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遠傳公司則於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使上開門號開通使用,而丙○○於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該門號開通之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停話止,在桃園縣等處,連續據以自行使用撥打色情電話或借予不知情之兄 鄭武君 撥打,而得免除支付通訊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十五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遠傳公司發現上開門號發話異常且申請書資料不實將該門號停話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丙○○涉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遠傳99﹨100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明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拾得之甲○○身分證影本,冒甲○○名義代理申請遠傳99﹨100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申請書持交付予西美通信有限公司,再由西美通信有限公司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並於該行動話門號開通後行使撥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行動電話詐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得利之金額、迄未賠償遠傳公司通訊費用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99﹨10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及傳真之客戶親簽欄內偽造「甲○○蘭」簽名各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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