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陸軍士校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道路溼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在馬路上撿拾紙板之行人丁○○○,使丁○○○受有右股骨折、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完全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嗣因經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路人報警並將丁○○○送醫急救,經警查訪附近目擊之人得悉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前揭車輛係其父 田金成 所有由伊使用,當天伊至友人丙○○住處飲酒,欲返家時發現車子已失竊,伊旋至 黃健新 住處請另一名友人庚○○載伊回家,回家後伊父提醒伊去報警,伊實未駕駛前揭車輛撞傷丁○○○,而是另有其人,洵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目擊證人己○○、辛○○、乙○○均證稱當天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肇事後未停車旋駛離該處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肇事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前揭車輛已遭竊,其非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人云云,然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 王武雄 證稱:「甲○○是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報案,再由我載到建安派出所向戊○○○○報案。」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 陳文明 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當天我是備勤,甲○○報車子失竊,他說在平鎮市○○○路桃花莊不見了,他說他車子(晚間)十點不見的,因一直找不到車才會一點才報案,」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依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00四0五一六號車輛協尋證明單記載,前揭肇事車輛陳報失竊之時點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而證人庚○○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至平鎮市大圳旁朋友家中,當時甲○○已在場,甲○○何時離去我不情楚,約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返回,告知車子已失竊,二十四時許我開車載甲○○回家。」等語(詳偵卷第三一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 復於 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友人 李建新 住處聊天,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該路二0七巷二號巷口,俟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離開準備開車時現車子不見了,便回去請朋友幫忙,找了二十分左右,便請朋友載我回家跟我父親說。」(詳偵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上證人王武雄、陳文明、庚○○與被告均無夙怨,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衡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離開桃園縣太平西路二0九巷四四號友人丙○○住處,如其立即發覺其停放在二0七巷巷口之前揭車輛失竊,依一般常情當立即報警或在附近尋找車輛,何以未立即報警或返回友人丙○○住處委請在該處之數名友人幫忙尋找失竊車輛,延遲至一小時後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返回友人丙○○住處告知在場友人前揭車輛失竊之事?而本件肇事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陸軍士校前,與被告車子停放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距離不遠,如駕車往返不到一小時,顯見本件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人為被告本人,其所辯該車遭竊,其非肇事逃逸之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丁○○○亦違反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任意在馬路上撿拾紙板,亦與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受傷,旋駕車逕行離駛,其有逃逸之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上述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駕車肇事致行人受傷、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竟又逃逸、置被害人丁○○○於不顧,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