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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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因急需用錢,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與其妹丙○○開K七─八四一三號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延崧小客車租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崧公司)負責人甲○○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丙○○當場簽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詎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即質問乙○○、丙○○二人為何支票退票?彼二人即於八十八年間不詳日期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延崧公司處同意將前開車子移轉所有權予甲○○作為償債之用。乙○○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延崧公司處(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和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代丙○○將上揭自小客車車子所有權移轉且將之交付予甲○○,作為償債之用。詎乙○○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之住處前,看到上開K七─八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彼二人即推由丙○○在旁把風,由丙○○交給乙○○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上開K七─八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六分許,彼二人共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樂利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前揭自小客車向甲○○質借得三十萬元,被告丙○○亦開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惟均退票,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前,看到上開K七─八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彼二人即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自備鑰匙,將上開K七─八四一三號自小客車開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沒竊盜,因之前我沒賣車給他(指甲○○),而是押在他那邊,後來我將車子牽回去,是因要繳銀行貸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偷車,因我問被告乙○○,他說已清償甲○○之債務,我不知車子已賣給甲○○之事。」云云。惟查:
(一)訊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年底被告( 黃慶 )國與( 黃麗 )華二人開K七─八四一三號小客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用該車作為抵押,二人向我借款三十萬元,另外簽偵卷三十四頁的支票二紙給我,是被告(黃麗)華當場簽給我,後來我去提示均遭退票,我問被告二人,他們稱沒有錢,說要將車子過戶給我,作為償債之用(當時是八十八年年間不詳日期在我上址,我確定被告丙○○知道支票退票之事,且她也有同意將車子過戶給我作為還債之用。)過了沒多久,在我上址被告(黃慶)國和我簽訂偵卷十三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被告(黃麗)華人在大陸,所以沒有一起來簽,被告(黃慶)國幫被告(黃麗)華簽的。」等語;「(八十八年不詳時間,被告二人是否到上址討論如何解決欠款未還之事?)我確定當時被告二人到我上址,他們說支票退票,願意等到車子之前所欠的貸款償還(那是他們買車時所應繳的分期付款),再移轉車子所有權給我,我確定被告(黃麗)華當有在現場,知道此一方案,後來被告(黃慶)國和我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就是移轉車子所有權給我,車子已被法院查封,因他們沒有繳分期的款項..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被告丙○○所簽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二人積欠甲○○共三十萬元,且被告二人亦以上開自小客車讓與給甲○○之方式,做為清償欠款之方式,被告乙○○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與移轉車子所有權予甲○○,則車子所有權已屬於甲○○所有,此情亦為被告二人所知悉,堪以認定。
(二)抑且,被告丙○○自承知悉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處-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該處係甲○○之所住之處,因之 前渠 曾和被告乙○○去過上址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開立給甲○○面額共三十萬元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乙○○與 林福錄 在討論車子要移轉所有權、交付予甲○○做為償債之用時,被告丙○○亦在場,則被告丙○○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所以被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甲○○之住處前,應是該車已屬於甲○○所有,由被告乙○○將該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甲○○做為償債之用,否則該自小客車怎會放在甲○○之上址?是被告丙○○辯稱:「我問被告乙○○,他說已清償甲○○之債務,所以我認為車子所有權仍屬於我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證人甲○○結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我位於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前偷車,當時我車子是停放在上址。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的,但車子防盜器有響,我出去查看,車子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被告等亦自承於上開時地將該自小客車開走等情,足徵上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等所竊盜,當無疑義。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已與甲○○達成和解,業經甲○○證述在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如前,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就被告等前開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是屬於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就該竊盜部分爰併入本案一併審理。就被告等開立面額共三十萬元支票予甲○○後退票,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被告等與甲○○間之給付借款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尚無法以被告等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及事後將上開自小客車竊走,即謂被告開票借款伊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詐欺部分復未據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由原署檢察官就詐欺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