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魏顯成
魏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 金悅成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民國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為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69建都使字第1898號)及同段316建號(民國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69建都使字第1898號)等兩筆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或由原告代位申請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及附件二之函文說明二所示雨遮及增建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為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
69建都使字第1898號)及同段316建號(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69建都使字第1898號)等兩筆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或由原告代位申請之。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及附件二之函文說明二所示雨遮及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8頁民事準備一狀)。核其訴之變更,係因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資料、火災鑑定報告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如附件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該所105年11月29日如附件二所示之函文意旨,查知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號313、316之建物,已於88年11月28日因火災而毀損滅失,但並未辦理滅失登記之原因事實所致,與原起訴聲明憑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顯成、魏顯祥二人,與被告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悅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顯彰係兄弟。被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13、316建號之地上建物,與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皆於88年11月28日凌晨發生火災而燒毀,被告與魏顯彰及前揭1769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為火災起因有所爭執。嗣前揭1769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由魏顯彰單獨取得前揭自立段1769之4、1769之6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分別共有前揭自立段1769之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重新興建廠房營業使用,被告乃於94年6月20日與原告二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二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復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廠房並落成使用(即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4條明訂,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廠房、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廠房由被告無償使用,但應協同辦竣建物租賃契約公證手續;租賃期滿,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詎被告非但未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且遲未於廠房興建後協同辦竣租賃契約公證手續,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31日租賃期滿後業已終止,惟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建物遷讓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函文意旨可知,被告既未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權利變更事實發生後,亦即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均為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為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69建都使字第1898號)在88年11月28日火災發生起1個月內,以建物滅失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且被告至今怠於行使權利,至為明確,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或由原告代為申請之。再查,現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於94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後由被告興建,且約明104年7月31日租賃期滿,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依法亦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即自立段313、316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各1份、地籍圖1份、系爭租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案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3511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雅地二字第1050006834號函(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雅地二字第1050008533號函及105年11月29日雅地二字第1050009812號函(如附件二)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訂。查系爭土地上同段原有313、316建號2筆建物業於88年11月28日因火災而滅失,被告為所有權人,未依法辦理滅失登記,嗣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予以重建(系爭建物)。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廠房、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廠房由被告無償使用,但應協同辦竣建物租賃契約公證手續;租賃期滿,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為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69建都使字第1898號)及同段316建號(69年6月20日建築完成、鋼造1層、總面積:353.9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69建都使字第1898號)等兩筆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或代位申請之,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件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及附件二之函文說明二所示雨遮及增建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