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MULYANI(中文譯名:雅妮,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MULYANI(中文譯名:雅妮)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RIMULYANI(中文譯名:雅妮,下稱被告)可以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臺中市某醫院健檢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國籍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以被告名義申租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與某應召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簡訊之色情小廣告並留下上開SIM卡之門號,使不特定之男性顧客得撥打該門號而與該應召站集團聯絡,洽找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俟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後,該應召站集團即以電話通知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應召。嗣 何東煙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另由警方裁罰)於10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應召站集團簡訊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找應召女子為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該應召站即另以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應召女子 黃薇戎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另由警方裁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薇戎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906室與何東煙為性交易,並向何東煙收取性交易之代價2,000元,再與上述應召站拆帳(黃薇戎可分得1,400元,應召站則可分得6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某印尼國籍成年人,並有證人何東煙、黃薇戎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影本、上述電話雙向通聯查詢單乙份、查獲地點現場圖、證人何東煙收到應召站所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等等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何東煙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應召站人員,應召站人員通知證人黃薇戎前往汽車旅館與證人何東煙為性交易後,向證人何東煙收取2,000元性交易之代價,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可證明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請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15日時第一次入境臺灣,當時有申辦3個手機門號,但在伊被送往雇主家前,便將所有門號SIM卡(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仲介公司即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之翻譯 陳愛麗 保管,伊從未使用該張SIM卡,也未提供該SIM卡給他人使用,伊並無幫助他人犯妨害風化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東煙於103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召站集團利用簡訊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找應召女子為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後,該應召站即另以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應召女子黃薇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薇戎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906室與何東煙為性交易,並向何東煙收取性交易之代價2,000元,再與上述應召站拆帳(黃薇戎可分得1,400元,應召站則可分得600元)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門號SIM卡為其所申辦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證人何東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及證人黃薇戎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109頁)、證人何東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9、40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1頁)、查獲現場地圖乙份(見偵查卷第136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符合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有遭應召站人員持用以媒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出被告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應召站人員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於103年9月9日在臺中市某醫院做健康檢查時,遇見一名印尼籍的女性同鄉,年齡約30幾歲,當天伊就將證件交予該名同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因伊沒有手機,便將該SIM卡交給該印尼籍的同鄉使用(見偵查卷第24、25頁、第168頁、本院卷第35、36頁)云云,然依前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乙份所示(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時間為102年3月15日,且係透過位在臺北之銷商「善大商行」所申辦,是被告前開就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及地點等陳述,顯與前揭「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中記載之申報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不符,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SIM卡自102年9月9日103年3月9日間均無任何儲值之紀錄(詳後述),實難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無法以被告上開供詞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愛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順立公司擔任兼職之勞工翻譯,如果勞工之老闆、雇主有要求,伊會將勞工的手機收置保管,伊沒有陪被告去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伊只是在車站負責接送被告。伊送被告至雇主家前,因本案被告之雇主不同意被告有行動電話,所以伊將被告所申辦的3個行動電話門號收回,並交回給順立公司人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64頁、第66、67頁),依證人陳愛麗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入境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其經送往雇主處工作前已交由當時在臺協助翻譯之證人陳愛麗轉交予順立公司保管乙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愛麗於本院審理具結時雖復改稱:伊已無印象究竟有無收取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電話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上述事實所發生之日期為102年3月15日,距離證人陳愛麗到庭作證之104年5月6日已經過約2年2月之時間,是證人陳愛麗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及想起而不敢肯定,亦屬難免,但經由證人陳述其擔任翻譯時,確實曾因雇主之要求,而將勞工所持用之手機或SIM卡收起並交由順立公司人員保管等情節觀之,證人陳愛麗證稱曾收到被告之SIM卡乙節應非無稽,尚難執其事後改稱之情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依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15日開辦以來之儲值紀錄顯示,該門號自102年3月15日申辦開通之後,一直未有任何之儲值紀錄,迄本案案發前約1個月之103年3月8日起,始開始陸續有密集之儲值紀錄,倘被告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則在被告申辦並提供他人使用後應即會有儲值金錢之紀錄,以避免因6個月內未儲值而有遭電信公司斷訊之風險,又衡情若被告係因前揭目的始申辦門號,也無需於申辦近1年後再提供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其於申辦該門號SIM卡之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交由證人陳愛麗轉交順立公司保管應非虛構之情。既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已將該SIM卡交回予順立公司保管而未再持有該SIM卡,且經卷內證據所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自順立公司取回該SIM卡並交予應召站之人員使用,則被告所辯其未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作本案妨害風化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無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之犯意及行為,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證內容及證人陳愛麗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徒憑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遭應召站人員持以媒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提供應召站人員使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妨害風化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妨害風化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