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20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
1、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部分甫於99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甫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起訴書誤載為275巷)某友人工廠內(下稱本案地點),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3年7月11日因酒駕註銷)騎 陳洪金 切所有供陳宏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區○○路○○○巷○○弄巷口,因車速略快且臉部泛紅,而為警尾隨後攔檢,發現陳宏全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宏全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本案機車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警察係去伊友人家(下稱本案地點)抓伊進行酒測,伊係到友人家(下稱本案地點)喝酒,然後警察將本案機車牽到馬路邊,要伊進行酒測;伊係買東西,回來後才飲用酒類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4月9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監視器時間因誤差
分別顯示為20時12分許、19時4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巷○○弄某友人工廠外,無照騎本案機車,前往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區○○路○○○巷○○弄巷口,為警尾隨攔檢,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監視器時間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1127號偵查卷宗(見偵卷)第17-18、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7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8-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騎本案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而返回本案
地點後始飲用酒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監視器時間103年4月9日20時12分許,被告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穿著紅色及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皆蹲坐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飲用不明飲品;同日20時12分56秒許,被告發動本案機車並馳離本案地點;同日20時15分19秒許,被告復騎本案機車返回本案地點;同日20時15分46秒許,一名警員以步行方式接近本案機車,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與上揭2員,被告旋起身並隨同警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 佐之 被告 自承伊 當時係經友人要求配合警員調查而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經警要求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於上揭監視器時間20時12分許,與不詳之穿著紅色及白色上衣成年友人在本案地點飲用不明飲品;又被告於同日19時41分許(即上揭監視器時間19時51分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業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復據本院勘驗當日查獲警員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分隊長 蔡興邦 提出之當日查獲本案之警車車裝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依檔名:「FL000000(00時46分03秒).MP4」錄影錄音檔案所示:同日19時46分13秒許,警車開至一間雜貨店前,本案機車正要騎離現場;同日19時46分14秒許,警員稱:騎車的人,醉面、醉面(臺語)等語,且是時起至同日19時47分4秒許止,警車即尾隨被告至○○○區○○路○○○巷○○弄巷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可知警員係於巡邏中偶然發現被告騎車車速過快,疑似有飲酒後騎車之外在表徵,始尾隨被告所騎本案機車至本案地點;另據檔名:「FL000005.MP4」錄音檔案所示:播放時間0分50秒許至2分10秒許間,被告確實當場向警員自承有飲用啤酒,亦有騎本案機車至本案地點;復亦自承不知已經飲用幾罐啤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查獲當日在本案地點飲酒,復亦騎本案機車往返本案地點與鄰近便利商店等情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騎本案機車購物後返回本案地點始飲用酒類云云,惟徵諸上揭被告提出之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15分19秒許即返回本案地點,復於監視器時間20時15分46秒許,被告即起身站立並配合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二者相隔時間僅約27秒,佐以被告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伊約飲用4罐啤酒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37頁),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參加類似競賽活動或遭遇特殊事由存在,甚難想像被告何以將於不逾半分鐘期間內,急促飲用4罐啤酒,且依上揭被告提出之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可知當時本案地點亦無舉辦任何活動,亦無被告急促飲酒之畫面存在;且依常理以觀,倘被告上揭所辯為真,被告理應於警員查獲當時即加以主張,惟依上揭警車車裝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顯示,亦無被告向警員主張伊係騎本案機車後始飲用酒類等情存在,足資確信上揭被告提出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監視器時間20時12分許(正確時間約為19時35分許),當時蹲坐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之被告與不詳之穿著紅色及白色上衣成年男子,其等飲用之不明飲品應係啤酒無訛,是被告確有於飲用啤酒後騎本案機車0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可以傳喚伊友人 許惠亮 ,伊不記得其聯絡
方式,只知道其住太平,也可以問永富塑膠工廠的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許惠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此人之戶籍資料存在,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經本院查詢關於「永富塑膠」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相關資料並加以電詢,亦查無被告所稱「許惠亮」之人等情,有「永富塑膠廠」網頁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3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82、74-76、80頁)。此外,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證人「許惠亮」之個人基本資料等證明方式以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既不能調查且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無再為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
採憑,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車之行為,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飲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置公眾行人用路之安全性於不顧,所為殊不可取,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衡以被告數次干擾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且乏悔過認錯表現,不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飲酒後騎車雖有不當,本院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衡平被告上揭犯行之非難性,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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