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 鄭惠絹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0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若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第6條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均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其前提。又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則指要求判命被告為作為、忍受或不作為。且係針對行政機關之具體個別的行為,至於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其具體內容應由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故人民無法請求判命行政機關頒布特定具體內容之行政命令。而且,除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客觀訴訟外,人民欲提起前揭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主觀訴訟,均以原告之人民因個別具體案件,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若無具體個別之法律上爭議發生,其訴即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稱「原告不服勞動部不承認農會信用部於87.3.1起適用勞基法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法院裁定農會信用部已於87.3.1適用勞基法,要求勞動部須以勞基法規定,來保障農會信用部員工權益。」(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另於106年1月16日之補充陳述記載:「若勞動部對於場所單位之認定,有不同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應在作指定公告時,把他認定非為場所單位的,指定為不適用,因為行政機關所作的法規命令,都會發生法律效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欲本院裁判命被告發布原告企求之法規命令。惟觀原告起訴時檢附之附件B含行政院105年4月15日院臺勞移字第1050080150號移請被告處理函,主旨為「鄭惠絹君函,為農會信用部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請求協助一案,事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有被告致原告之105年4月20日勞動條1字第1050061384號函及105年5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050號函,前函主旨為:「有關台端函行政院有關農會信用部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本部刻正研議中,俟有結論後再行研復,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8頁);後函主旨為「有關農、漁會信用部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點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記載:「查行政院主計處84年8月17日台(84)處仁一字第08142號函略以:『....場所單位認定,若應用於統計以外之特殊目的,仍須由主管權責機關認定。』,先予澄明。」說明四記載:「又農、漁會信用部僅為農、漁會之內部單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爰應歸屬於農、漁會之一部。另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農民團體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開兩函均屬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農會信用部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研議意見之函復,未對原告個別具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亦非對原告依法之申請有所准駁,不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之定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不涉行政處分,且未曾提起訴願,既非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且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唯一可歸類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訴訟,核先敘明。
三、惟自原告起訴時檢附之「陳情書」(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及106年2月14日及16日所具之「答辯狀」(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所載內容以觀,無一涉及個別具體之個案,亦即無因被告之個別作為、不作為,致原告個別具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訴訟,無論其類型為何,均未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而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原告得以公益訴訟之名,提起本件訴訟。易言之,縱使可將原告本件訴訟歸類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訴訟,亦因本件欠缺個別具體之法律上爭議案件之屬性,如上所述,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之具體內容應由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原告無法請求判命行政機關頒布特定具體內容之行政命令,其請求顯然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