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珍妮佛 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珍妮佛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約定被告珍妮佛公司授權被告甲○○得持卡消費,消費款由原告墊付,被告珍妮佛公司再依約定清償,且約定墊款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被告珍妮佛公司未依約定清償,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加計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珍妮佛公司自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51萬7095元(其中本金為50萬4562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消費明細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珍妮佛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就被告珍妮佛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墊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珍妮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甲○○就被告珍妮佛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