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及聲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已破碎)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友人住處及其臺南市○○街○○號二樓之三租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各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分別在臺南縣○○鄉○○村○○街○○○號、高雄市○○○路○○○巷西陵街口、臺南市○○街○○號二樓之三等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已破碎)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多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院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上開衛生局及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足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益見被告於被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已破碎)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處理。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其戒毒意志不堅,然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堅決戒除毒癮之意思,其母親亦到庭表示必輔導被告戒除毒癮,足見其尚有戒毒之決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已破碎)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七星牌香煙盒一個,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