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9,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兆喬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張登旺
於民國96年1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
路○○○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因闖紅燈撞擊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59,674元之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54,
251元。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直行大觀路,對方從巷道內衝出,未讓
被告車輛直行車先行,才發生車禍,伊並沒有闖紅燈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
賠申請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節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於警詢中固陳稱:
「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大觀路558巷口出來,當時我的號誌
為綠燈,被告車輛沿國際路往觀音方向行進,我已經過馬
路中央,突然被對方從車體左側撞上,我當時綠燈剛起步
,時速約10至15公里」等語,被告則稱:「我駕駛被告車
輛由國際路往觀音方向行進,到同路558巷口時,突然發
現對方駕駛系爭車輛從巷口出來,我因煞車不及撞上對方
車子,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有號誌」等語,分別
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警詢當時並未自承有闖紅燈
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闖紅燈肇致,既為被告
於審理中所否認,兩造均主張己方已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自難僅憑肇事者雙方所為陳述,逕為認定何方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事實。
(二)再者,原告另提出受理警員 曾炎盛 所製作之處理交通事故
登記表1紙,其中肇事情形記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
闖紅燈於交岔路口與張登旺所駕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惟受理員警係事故後始到現場處理之人,就現場事故狀
況並未親自見聞,僅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處理時,依雙方之
陳述所為文書紀錄,此開文書復未經肇事雙方過目簽認,
亦難佐認肇事雙方同意員警所為肇責判斷,尚難憑此作為
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抑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之上開相關肇事資料中,並未見任何被
告駕車闖紅燈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
而闖越紅燈之過失。
(三)此外,車碰車之對撞事故中,兩車均屬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方,雙方應依過失比例,互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有主張責任,
於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始不負舉證之責任,故
被告就原告指摘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已有爭執,且該事實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如前,原告即不能免除其主張責任,
本件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其他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原因,被告就自身未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消極事實,縱未
予以證明,亦不能因此逕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即有過失
不法情事。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原告既本於保險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惟
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查本件
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
兆喬有限公司對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
無從本於保險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被告就事故肇因有何過失存在,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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