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K他
命1包(驗餘淨重1,2145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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