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8,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6,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勞工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佳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