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協興
被   告  涂羅友妹
訴訟代理人  涂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協興前於民國85年7月1日向被告涂羅
友妹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然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原告業已從其桃園
縣新屋鄉農會帳戶以支票及現金轉入多筆款項至被告於彰化
銀行臺北分行及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且原告亦有
將200,000元、183,000元2筆現金當面交付被告,又於原告
之房屋被法拍時,被告有搬走原告之按摩床1個作價50,000
元折抵債務,故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
自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有匯款至被告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及世
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亦有將200,000元、183,000元
2筆現金交付被告,且被告有搬走原告之按摩床並作價50,00
0元折抵債務之事實,惟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行
為皆與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而係涉及給付會錢等其他
法律關係,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5年7月1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又原告曾從其新屋鄉農會帳戶轉入多筆款項至被告於彰化銀
行臺北分行及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且原告亦有將
200,000元、183,000元2筆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有搬走原
告之按摩床1個作價50,000元折抵債務等事實,有系爭借款
之借條、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另紙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已
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已清償系爭借款?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交付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行為係為清償本
件系爭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證
明此節,則被告即令就其所辯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及清償債務
之行為係涉及給付會錢等其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無非以其所提出卷附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桃園縣新屋鄉
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另紙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及原告自
行紀錄之資料為論據。然該原告自行紀錄之資料既係其一造
所為之書面陳述,自難引為相關佐證,又觀諸卷附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
明細資料、另紙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等件之內容,至多
僅得從中認定兩造間曾有多次資金流動及交易往來,惟顯難
證明此等資金流動及交易往來之行為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再者,原告曾於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本件
起訴狀所主張發票之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情事,係指另紙面額
為2,000,000元之支票,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又於99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其等間另有給付會錢等資金往來關
係乙節亦無爭執,是可知於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
即系爭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多個法律關係,且自原告上開自
承之語,及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曾提出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
無關之互助會員名冊、中壢新屋郵局明細表等件觀之,原告
自身亦不乏將兩造間所生不同法律關係混淆誤認之情事,故
縱使原告確曾轉入多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中,且有將200,000
元、183,000元2筆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亦有搬走原告之按
摩床作價折抵債務之事實,然此等交付款項或清償債務行為
是否係涉及其他法律關係,而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無涉,
顯非無疑。復衡諸系爭借款之金額高達600,000元,依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若確有清償系爭借款,應會請求被告返還作
為擔保之系爭本票,或至少開立收據等清償證明交予原告,
俾使法律關係明確化並避免爭議,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此等清
償證明,實有違常理。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
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題示情形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
5月25日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年9月4日(
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可資參照)。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即95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固均在發票日即96年11月25
日、97年2月25日之前,惟依前揭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之,亦即視為見票即付,而不應認系爭本票無效,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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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李協興│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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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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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240,000元│CH610796│
├──┼──────┼──────┼──────┼─────┤
│2│97年2月25日│96年11月25日│60,000元│CH610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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