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一0一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普通步槍、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扣除已試射過之子彈)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普通步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扣除已試射過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煙毒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前者經假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丙○○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皆不知悔改。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 傅錦盛 (已死亡)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持往其臺中縣○○鄉○○村○○路○段榮和巷三十號住處託其保管,而未經許可受寄藏放該批槍彈,嗣丁○○除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彈藏放在臺中縣○○鄉○○○○道旁高速公路天橋下,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南屯區 筏子溪 旁石堆中(位於臺電河濱枝第二四號,即路燈第二十八區第0五二九號電桿對面河堤上石堆中),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中某日在不詳處所,轉交丙○○保管,丙○○亦因而未經許可受寄藏放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且將之以高爾夫球袋裝置藏放於其臺中市○區○○街一段七十六巷十六號居住處。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丙○○、丁○○及其兄 楊明桂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三人,與 范哲銘 等人在臺中縣○○鄉○○街某處賭博,因輸錢而懷疑范哲銘詐賭,楊明桂當場以賭具丟擲范哲銘,丙○○即至停放在賭場外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中奧地利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並將其中之口徑
0.38吋制式轉輪手槍交予丁○○後,分持進入賭場內,與楊明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楊明桂動手毆打范哲銘,繼由丙○○持手槍對著范哲銘,丁○○以手槍抵住范哲銘腰際,共同將范哲銘押上該賓士自用小客車,由丙○○負責駕駛,丁○○坐在右前座,楊明桂坐在後座左側,范哲銘坐在後座中右座,另見狀跟隨上車協助勸和之雙方朋友 林朝樹 及綽號「 貓仔 」則分坐在後座中左座及後座右側,先載往臺中縣大肚山區嶺東商專附近,途中在林朝樹不斷勸解下,一度下車協調未果,三人又繼續將范哲銘押往臺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三十號丁○○、楊明桂住處,途中丙○○並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之友人,至其臺中市○區○○街一段 七六巷 十六號住處,拿取裝在一只高爾夫球袋內之各式槍彈,指示其友人逕行攜往丁○○、楊明桂家中會合。丙○○等三人將范哲銘押至丁○○住處後,即命范哲銘坐在沙發上,約過十分鐘,另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BMW自用小客車抵達,其中一人背著一只高爾夫球袋進入屋內,打開球袋取出長槍三支、手槍二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放置桌上,丙○○等三人即不時在范哲銘面前把玩槍彈,並稱要范哲銘吞下子彈,恫嚇范哲銘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在場之林朝樹及綽號「貓仔」說項,丙○○等三人最後同意以五十萬元解決,並要范哲銘於當日晚上十二點前交付,否則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范哲銘答應後,丙○○等三人始駕車載范哲銘及林朝樹、綽號「貓仔」離去,至臺中縣烏日鄉明道中學附近讓范哲銘等三人下車,其間限制范哲銘行動自由約達一小時三十分(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范哲銘獲釋後,隨即與林朝樹共籌款五十萬元,於當晚十二時許交付丙○○等三人朋分。其後丙○○則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藏置於臺中市○○路五三六土地公廟旁之榕樹下草欉中。范哲銘獲釋並給付五十萬元後,隨於同年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指稱稱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綽號「 大胖 」及「 阿德 (竹)」等人持槍勒索,而由臺北縣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悉。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已因另涉犯「刮刮樂」詐財案,遭臺中縣警察局帶往該局調查之丙○○(丁○○亦因同案遭逮捕)引導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一段七六巷十六號住處,自其所使用之BMW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起出以高爾夫球袋裝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引導警方至臺中市○○路○○○號土地公廟旁之榕樹下草欉中,起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再由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十七時許,引導警方至臺中縣○○鄉○○○○道旁高速公路天橋下,及上述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旁石堆中起出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槍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否認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警察在丙○○住處查獲之槍彈,係其於前一日向丙○○借車要將該槍彈返還傅錦盛,因臨時有事,還車時未及將槍彈拿走而留下,槍枝係其自己供出,並自動報線 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丁○○在案發前一日向其借車,將槍彈放在車上,丁○○被查獲時才告訴伊,伊本來不知,在警局時丁○○始告知槍在車上,其惟恐連累家人,故警訊時承認槍枝為其所有,伊有報繳槍枝云云。惟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均係綽號「 阿富 」之傅錦盛(已死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予丁○○保管,丁○○又將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轉交丙○○保管等事實,業據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其供稱:「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叫『阿富』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左右拿著一個黑色塑膠袋,內有一枝長槍及三枝短槍(今日被警方查獲之槍彈)及子彈,另拿著一個高爾夫球袋,內裝三枝長槍及三枝短槍及子彈至我住處臺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三十號,叫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沒地方藏放。:::當時有告訴我裏面是裝著槍彈,也有打開讓我看,:::(高爾夫球袋內之三枝長槍及三枝短槍及子彈)我因害怕被查獲,所以我寄放在我朋友丙○○住處,但已於今年四月二十八日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卷第九十八頁),同日應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借提查證實在,沒有被刑求」等語(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一0四頁)。另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警訊時亦供稱:「該槍彈(在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旁石堆附近起獲)是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寄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到我家交給我寄放,我自己一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藏放該處」等語(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一一五頁)。而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十八及二十頁)。參以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並未供出附表所示槍彈數量、來源及放置地點,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始坦承係綽號阿富之男子(即傅錦盛)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其保管,其另將部分槍彈寄放被告丙○○處,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帶警至臺中縣○○鄉○○○○道旁高速公路天橋下及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旁石堆中起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彈。而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帶警至臺中市○區○○街一段七六巷十六號住處自其使用之BMW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及臺中市○○路○○○號土地公廟旁之榕樹下草欉中,分別起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又被害人范哲銘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遭丁○○與丙○○等人載往丁○○住處時,適有丙○○之友人駕駛BMW自用小客車,以高爾夫球袋攜帶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相仿數量之槍彈前往,向范哲銘展示威嚇,亦據范哲銘及丁○○分別於警訊供述甚詳(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五、三十及三十三頁)。衡諸常情,丙○○若未確實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其焉能順利帶警起出,況丙○○於警訊時亦已供陳打電話叫友人將其家中之高爾夫球袋送來丁○○住處,高爾夫球袋內亦有幾把槍械等語(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十八頁),顯見丙○○確因丁○○之寄託而藏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至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係已死亡之 張景武 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云云(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五十頁);然其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警訊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偵訊中又翻異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係綽號「阿富」者告之有一把點三八手槍放在該處(臺中市○○路○○○號土地公廟公旁之榕樹下草欉中),故帶警取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是綽號「阿富」的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在嶺東商專側門口交付的,因當晚范哲銘詐賭,其以楊明桂之行動電話打給「阿富」,向「阿富」借「東西」,「阿富」即搬了一大堆用高爾夫球袋帶至嶺東商專那邊云云(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七十六、八十四頁),足見被告丙○○所稱之關於「張景武」等情節,係為迴護丁○○而編造;而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迄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係其向丙○○借用車輛欲將之返回綽號「阿富」之傅錦盛,因故未及將之拿下車而為警查獲,及附表編號二之槍彈,係「阿富」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帶其至前述土地公廟旁藏放云云,則無非改為迴護丙○○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稱槍彈係「阿富」所交付等情節(丙○○自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後改稱附表編號一之槍彈為丁○○借車後所遺留,附表編號二之槍彈係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丁○○開車經過臺中市○○路土地公廟時,丁○○告之該處有放槍而帶警取出,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一三五頁)而捏造,均不足採信。
(二)丙○○、丁○○與楊明桂共同於右揭時地持槍強押被害人范哲銘一節,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被告丙○○供稱:「:::我們懷疑他是郎中,我才請他出去,以免影響其他賭客,上車後帶往大肚山,我們希望他把我們輸的錢拿出來,當場有楊明桂、丁○○曾以拳頭毆那賭客,而我車上X五-五五五九號賓士車放有二枝短槍,有拿出來嚇那賭客;後又將那名賭客載往丁○○家中,我又打電話叫友人把我家中乙只高爾夫球袋送來,而高爾夫球袋內也放有幾把槍械」(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十八頁),「:::出去後,我與楊明桂和丁○○兄弟將他帶上車載往大肚山,並質問那人為何要詐賭,要他把我們輸的錢拿出來,但那人一直回答沒有詐賭,而我車上X五-五五五九號車上放有二枝短槍,就拿出來嚇那賭客:::最後那名賭客答應以五十萬元了事」(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丁○○供稱:「:::我哥哥楊明桂輸了二十幾萬,丙○○輸了三十幾萬,在此之同時,我哥哥及大胖(丙○○)看到被害人之女友與 阿樹 在咬耳朵及一些奇怪動作,才認為他賭老千,便將麻將往他身上摔去,丙○○匆忙跑出外面,至車上(鵬馳黑色三百型轎車)拿了一把黑色三八手槍,我跟在後面把它搶過來,進入賭場,朝屋頂指著,然後將被害人押出去坐上丙○○所有之黑色賓士轎車,:::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克拉克黑色手槍交給丙○○,:::丙○○又打電話聯絡不詳之人把車(指槍)帶過來,有一些事情要解決,叫他們直接到我住處成功嶺附近見面,:::帶進我家客廳,令其坐在椅子上,我把原先所持之三八手槍放置桌上,丙○○又叫我進入家裏廚房水龍頭底下拿出一把手槍也放在桌上,丙○○那一把手槍也放在桌上,另外後來那三個人開了一部咖啡色BMW舊型式轎車到達時,其中一位較胖者,背著高爾夫球袋進來,放在桌上,打開一看,裏面裝有一把M16、一把MP5及一把九0手槍交給丙○○,:::大胖原來要求一百萬,最後給貓仔面子,作成協議拿出五十萬元給大胖擺平此事,約定當天十二點交錢,:::M16、MP5、克拉克、三八仔等槍枝,當天事發後,就由丙○○帶走了,他把車開回家,我們在他家附近路口等他,所以槍枝放置何處我不知道」(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四頁),「(你與丙○○、楊明桂等人持槍恐嚇取財當日持用犯罪工具槍枝,經本局帶同丙○○起獲做案槍枝,長槍三把、短槍三把,經你當場確認槍枝後,該批槍枝是否為你們當日持槍犯案之槍枝﹖)是的,沒錯」(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等語,核與被害人范哲銘所指述被害情節:「:::事發突然,在這同時歹徒 大胖者 即由賭場外面拿把左輪手槍進入,另在場綽號 阿德者 亦由身上掏出手槍,三名歹徒合力把我架出去,我朋友阿樹及阿樹的朋友亦隨追出欲勸和,三名歹徒隨即把我押入一輛賓士轎車,車號00-0000號黑色,我朋友阿樹及友人亦同時上車勸和,上車後即由
綽號大胖者開車,並指揮欲把我押往大肚山上,在行車途中 阿貴 用槍抵住我,強迫我說出是誰帶來的,如果不說即要我好看,但我朋友即開口緩和,並把抵我的槍架開,勸歹徒不要衝動,緊接著即由大胖以行動電話連絡另外三名同伴,交待他們帶東西直接令他們至阿貴家會合,然後車子直接開至阿貴的烏日鄉成功嶺附近的住處,到達阿貴的家中,另三名同伴亦趕到,並從袋子取長槍兩把,在場由阿貴、大胖等人輪流脅迫我承認是郎中,令我要拿出一百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脅迫要我吞下子彈,並馬上再帶離直接到大肚山上,要叫我自己挖洞活埋我,或用槍打掉我,我朋友在旁一直勸,最後由我朋友在場與歹徒達成協議,要我付出五十萬元,然後歹徒再恐嚇我如果沒有在十二點前交付五十萬即會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們離開後才與阿樹共同湊錢五十萬元,由阿樹拿去阿貴的住處交付給他們,對方才放過我們」,「:::綽號 阿桂 就拿起麻將筒仔扎我,綽號大胖及阿德則走出去,自外面進入,綽號大胖手持黑色左輪手槍對著我,綽號阿德手持類似黑色 白朗寧 手槍堵住我腰間,阿桂並出手毆打我,押我出去,乘坐由綽號大胖所駕駛之X五-五五五九號黑色朋馳轎車,然後往臺中縣大肚山上,我朋友阿樹及他的一位朋友看到我被押上車後,他們二人也立即隨著上車,在往大肚山途中,我朋友阿樹二人在車上與綽號阿桂溝通及勸和,並一度下車溝通,之後,我們才掉頭折返,綽號大胖則一邊開車,一邊打行動電話叫人把東西(很明顯的應該是槍)全部拿來大肚山,事後打了第二通,叫他們把東西拿到綽號阿桂家裏,我們先到達阿桂家,他們命我坐在沙發上,不時把手槍拿在手上把玩,之後阿德又從房內拿了一把黑色白朗寧手槍出來,他們要叫我吞子彈及恐嚇要對我不利,十分鐘後來了三個我不認識之人,他們開了另一部BMW轎車,其中一個人背著高爾夫球袋進來,打開球袋,拿出一把霰彈槍,一把M16及一把衝鋒槍和二把手槍及子彈,阿德和阿桂拿了那把M16作勢要打我,大胖拿著霰彈槍把玩,及拿子彈要讓我吞,經我朋友一直與他們溝通,起初他們開口要拿一百萬出來,最後達成協議拿出五十萬擺平此事,我朋友為了我的安危答應了他們的條件,在當天晚上十二點以前要把錢湊足給他們,」(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九頁以下),「我看他拿槍不得不聽他的話」(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大致相符。徵之被告二人及楊明桂因懷疑被害人詐賭,即以原放置車上之手槍二支,將被害人范哲銘帶至丁○○、楊明桂住所,丙○○復連絡其朋友將置有大批槍彈之高爾夫球袋送來該處,又由楊明桂動手毆打被害人,二人且不時在被害人面前把玩槍彈,或逼令吞下子彈,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關於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關於被告丙○○確因被告丁○○之寄託而藏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已如上述,其中附表編號一所載九二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係由被告丙○○保管寄藏中,並未在被告丁○○住宅廚房水龍頭底下藏置,從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所稱:「丙○○又叫我進入家裏廚房水龍頭底下拿出一把九二手槍也放在桌上」乙節(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0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實情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該「九二」手槍之說,應係型式不詳之手槍之誤。被告丁○○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並未將槍彈交由丙○○保管,因我都開丙○○的車子,才將編號一部分之槍彈放在他車的後廂,丙○○並不知道,九二手槍始終由我保管」等語,核與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係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可採取。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沒有將槍彈交給我保管,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丁○○拿進去賭場的二枝槍,是他回去家裡拿的,不是我原先放在車上的,編號一的槍彈是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抓的前一天開我太太的車子,將車子放到我家,槍彈就在後車廂,但我當時不在家,隔天丁○○才告訴我此事,編號二部分,丁○○沒有拿給我,編號二的槍彈地點是丁○○告訴我的」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合,顯屬圖卸刑責之詞,難予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乙○○於本院所為丁○○曾向渠借用車子之供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如附表所載之各式制式槍枝、子彈或仿制式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且均具殺傷力等情,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四紙在卷(見偵七0五八號卷第七十、一0五、一二0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可稽。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槍彈交給丙○○保管,我是借他太太的車子而放在車子後面的行車箱。我有拿兩隻槍進入賭場,那兩隻槍是放在我那裡的。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者拿取裝在一只高爾夫球袋內之各式槍彈,攜往我家會合,該電話是我打的」等語,核與被告等二人及被害人范哲銘於警訊所供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普通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寄藏而持有前述槍彈,持有之行為已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寄藏槍彈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尚有誤會。再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普通步槍、手槍、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普通步槍、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雖均又辯稱本件之槍彈,係其等於警方未查獲前自行供出,並帶警前往取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可參),此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亦應為同一解釋。而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且此之所謂嫌疑,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相當。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范哲銘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遭人持槍強押後,於同年月十日即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並指出所押乘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復於同年三月三日再度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訴,其後經警依據車號查出係丙○○與丁○○涉有重嫌,並提出被告等口卡供被害人指認確定無疑,而實施監控,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二人因另涉「刮刮樂」詐欺,經臺中縣警察局逮捕,由前述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會同前來調查,丙○○、丁○○始先後帶警取出其所藏放之槍枝,此業經承辦警員 王明祥 、 林秦忠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明確,復有警訊筆錄在偵卷可稽。依被害人指訴內容,足證警方早於被害人報案時,即已獲悉被告等持有大批槍械,則被告等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取出本件扣案之槍彈,自不能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法條之體系解釋,同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刑事由,亦應與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相同,即必須行為人已移轉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等於前開案發並為警發覺後,雖主動帶警先後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然該等扣案之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均為被告等支配掌控中,始終未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寄藏槍彈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等係各受他人之託,而藏放槍彈,應犯寄藏槍彈之罪,且吸收因而持有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即有未合;又本件扣案之子彈,均經鑑定時試射一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試射部分,業已不具子彈之形式,亦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原判決竟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各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非善,犯罪之動機在掩護他人之犯罪,寄藏之槍彈數量鉅大、火力強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猶知主動配合警方查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處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大批槍彈,且大部分為制式槍彈,嗣又僅因懷疑被害人詐賭,即恃以強押被害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具社會危險性,有個別予以矯治處遇之必要,均應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扣除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
一、菲律賓武器公司(ARMSCORPORATION)製30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HechlerandKoch廠製MP5A5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枝(槍號:0355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菲律賓製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一枝(槍號:RP12799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三個)、巴西TAURU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號:QB493
47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BER412342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CHG03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百五十顆(試射九顆,餘一百四十一顆)、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一百二十顆(試射二顆,餘一百十八顆)、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彈三十顆(試射三顆,餘二十七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十八顆(試射三顆,餘四十五顆)。
二、美國SMITH&WESSON廠製15-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彈四顆(彈底標記:ACP97SPL38,試射三顆,餘一顆)。
三、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二枝(一枝槍號為:A5288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No1213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7.62mm制式衝鋒槍一枝(槍號:2236,槍管編號:OA25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十顆(試射四顆,餘六顆)、口徑9mm制式手槍彈十九顆(試射三顆,餘十六顆)、口徑7.62mm制式衝鋒槍子彈三十顆(試射六顆,餘二十四顆)。
四、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AB2869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彈底標記:ACP999MMLUGER,試射三顆,餘三顆)。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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