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如期報到驗尿,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報到採尿時,因罹患重感冒服用成藥,且該情經向觀護人提及,故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導致抗告人遭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因對原裁定不服,爰聲請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案件,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其於填寫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時,並未註明其有服用藥物,採尿人員亦未為有特殊跡象之填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可參;另抗告人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方法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抗告人尿液經二道手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藥檢壹字第0四五二九九號函釋在案。是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疑。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空言其因感冒服用成藥,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說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