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告訴人 吳榮惇 在兩造發生爭執後,初次在警局僅指被告對其毆打,並未提及有其他任何人參與,如未提及有其他糾紛情事。到了事隔近二個月,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局第二次警訊時,竟誇大其詞,誣指被告之父母親有幫助再審聲請人一同毆打,更誣指聲請人在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曾揚言對其恐嚇。其捏造事實、惡意誣指被告之居心,實至為顯然。(二)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時,指稱一個月前受恐嚇。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二次警訊時,稱是同年四月下旬。偵查中,提出陳情書,指稱同年四月底,在市場被攔,有眾人圍觀。三次陳述,有三種說法。(三)誣指再審聲請人之父親 吳正治 、母親吳林彩霞二人,於八十九五月十日晚,共同將其抓住,讓聲請人對其毆打。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指述不實,而對聲請人之父、母二人,逕予不起訴。吳榮惇於審理時,始坦承有拿安全帽打被告(在此之前,均完全否認)。(四)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吳榮惇之妻 林幼鸞 在偵查中指稱:四月下旬,甲○○要追打我先生,但沒打,只有恐嚇。他罵三字經,叫我生意不要做,或吃剩飯等我,或說要讓我好看,六、七年都這樣云云。(五)依吳榮惇較具體之指陳,是謂四月底,在市場入口處被攔,有眾人圍觀。既如此,吳榮惇之妻當時應在自家店裡照顧生意,又如何得以目睹店外市場入口處,其夫受恐嚇之情節?而有眾人目睹,何不再舉証?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屬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說明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有零售市場竟以「不能在市場做生意,如繼續做生意,便要你好看,注意點,我吃剩飯等你」等加害身體之語,恐嚇吳榮惇,聲請人再審聲請理由(二)指陳被害人吳榮惇於警偵訊前後所供被害時間點,有三種說法,然被害人皆係指陳於八十九年四月之某日,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事實的成立。又再審聲請理由(一)(三)
(四)(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其所陳明之再審理由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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