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e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訴人 泰益 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泰益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拆除部分超過如附圖ABCDA連線,面積○.○○○六二○公頃部分,命上訴人丙○○○拆除部分超過如附圖CEJDC連線,面積○.○○○一八六公頃部分,命上訴人戊○拆除部分全部,命上訴人乙○○拆除部分超過如附圖FGHF連線,面積○.○○○○四五公頃部分,命上訴人甲○○拆除部分超過如附圖HGIH連線,面積○.○○○○四六公頃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林金火 、泰益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丙○○○、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泰益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益公司)、丙○○○、乙○○、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四人各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一二、五九三、五八八、五
八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一二地號土地鄰接,經本院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依鑑定圖,上訴人越界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微小,與原判決令上訴人拆屋交地之面積,相差甚大,列表如左:
┌─────┬──────────────────┬─────────────┐│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四一二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原判決令拆屋交地之面積│├─────┼──────────────────┼─────────────┤│泰益眼鏡實│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業有限公司│六‧二○平方公尺│五四‧六六平方公尺│├─────┼──────────────────┼─────────────┤│丙○○○│鑑定圖所示C、E、J接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一‧八六平方公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乙○○│鑑定圖所示F、G、H、F接連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G、H部分,│││○‧四五平方公尺│一七‧八二平方公尺│├─────┼──────────────────┼─────────────┤│甲○○│鑑定圖所示H、G、I、H連接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I、J部分,│││○‧四六平方公尺│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合計八九七平方公尺)││└─────┴──────────────────┴─────────────┘原判決令上訴人四人拆屋交地之面積,為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十三倍,請將原判決誤判部分廢棄,令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二)、上訴人向前手購買土地及從事建築時,曾經申請測量界址,在自己土地內建築
,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因測量儀器及施測方法之不同,測量結果,難免發生差異,上訴人並非惡意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三)、被上訴人係依据土地所有權,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理由,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拆屋交地。則本案並非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應依各人現在登記之土地位置(地籍圖所示位置)及所有權面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判斷上訴人有否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以土地重測有錯誤為理由,請求上訴人應拆屋交地,事實上,地籍重測並無錯誤。
B、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他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重測後土地無端減少數百平方公尺,自不能認同重測後之新界址。事實證明上訴人等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暴增數十平方公尺後,仍有越界之情事,足證測量圖上甲、乙兩點始為正確之界址.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頂東段肆壹貳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上訴人五人並均在所占有之土地上蓋有磚造鐵皮之廠房,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五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等則以土地測量不正確,依各人現在登記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應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頂東段肆壹貳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所六一二號土地為泰益公司所有(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移轉予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所五九三為上訴人丙○○○所有,同所五九二、五八九號土地為上訴人戊○所有,同所五八八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所五八七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系爭四一二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泰益公司占用如附圖ABCDA連線,面積○.○○○六二○公頃,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CEJDC連線,面積○.○○○一八六公頃,上訴人乙○○占用如附圖FGHF連線,面積○.○○○○四五公頃,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HGIH連線,面積○.○○○○四六公頃,有鑑定書在卷可憑,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泰益公司、丙○○○、乙○○、甲○○四人就上開測量結果,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空言抗辯未占用,自不足採。
四、復查原審認上訴人泰益公司、丙○○○、乙○○、甲○○四人占用超過前述部分,係以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函送之測量圖為據(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惟依原審測量結果,該圖A、C、E、F、G、I各係地上建物占用六一
二、五九三、五九二、五八九、五八八、五八七土地之部分,並非占用系爭四一二號土地,原審將A、C、E、F、G、I判命上訴人等拆屋交地,即有錯誤,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附圖B、D、H、J拆屋交地部分,其面積逾越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因土地測量局為永康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其儀器亦較精密,凖確性高,應以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凖,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拆屋交地超過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部分,亦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戊○部分,依原審測量結果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其餘上訴人雖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但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較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因經界下移,占用面積較少,故戊○部分雖未經土地測量局測量,惟若經土地測量局測量,亦應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堪可認定,戊○既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就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拆屋交地,在如附圖ABCDA、CEJ
DC、FGHF、HGIH連線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及戊○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未察,遽令上訴人等返還超過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本判決附圖範圍內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等返還,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楊子莊~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