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志雄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自白寄藏系爭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出來源為 邱龍轟 (已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且本件情形並無「去向」,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令甘服。㈡、上訴人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子彈來源,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家有老母待養,家中經濟無人負擔,請斟酌上情,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受邱龍轟(起訴書誤載為「 邱榮轟 」)委託,同時代為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累犯,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待言。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系爭槍枝、子彈之來源係邱龍轟,惟邱龍轟業已於一○○年七月四日死亡,顯無因而查獲邱龍轟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之㈠)。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以上揭情詞,求為妥適量刑(即從輕量刑)云云,亦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毀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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