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 鄭榮輝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盜用告訴人鄭榮輝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影響主管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確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付清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鄭榮輝」署名一枚係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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