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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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詹志能 相對人 張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而於民國106年8月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依法經10日即於106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106年
8月2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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