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上訴人 楊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志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行走間,不慎勾及被害人王○智之背包,因急於離開發生拉扯始生誤會,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上訴人在案發時因酒醉神智不清,在警詢中之陳述亦非出於自由意思。被害人王○智、證人陳○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件應由醫學專家鑑定上訴人在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如何,另傳喚王○智、陳○宏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王○智、陳○宏之證詞,佐以王○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一一○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搶奪王○智財物,在過程中因王○智奮力抵抗,而提昇為強盜犯意,出手捶擊王○智臉部,致王○智重心不穩跌倒,再以腳踢踹王○智胸口,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王○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背包之犯行。復說明上訴人在逃離時,為路人陳○宏攔阻,曾開口向陳○宏求情,表示係第一次犯案,希能讓其離去,且上訴人在警詢中對犯罪過程記憶清晰,陳述甚詳,顯未受飲酒之影響。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其未強盜,僅係行進間勾到王○智背包而拉址,致生誤會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智、陳○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證人王○智、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均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且在審理中經合法調查,並經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證據適格。上訴人指證人王○智、陳○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勘驗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錄影光碟(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對其過程並無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上訴人以其陳述非在自由意思下所為,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以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與證人王○智、陳○宏證述相符,認其行為時無精神缺陷,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王○智、陳○宏,嗣於審理中捨棄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又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宏,復於審理中捨棄詰問(見原審卷第四十之一頁),則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業經處分,自不得再事爭執。而現場(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前)監視器僅錄影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因故障自九月一日以後即未再進行錄影,其餘地點之監視器未拍攝本案位置,而查無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暨搜尋照片及原審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自無從調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王國棟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