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上訴人 鄭羽捷 (原名 黃文惠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訴人 鄭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鄭羽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羽捷如其附表(與第一審判決附表同,下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鄭羽捷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1、如何依鄭羽捷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經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 鍾東勳賴森根張秋美 、告訴人 賴山 、代書 陳姿靜 之證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三次申領賴山名義之印鑑證明書相關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二次申領賴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辦理賴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而認定鄭羽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與鍾東勳、賴森根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2、如何依鍾東勳、賴森根之證述,就鄭羽捷否認犯行,辯稱因賴森根急需用款,伊僅幫其仲介出售賴山之不動產予張秋美,而二次與鍾東勳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拿取所需資料云云,為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1、本件係因賴森根急需款項,而經鍾東勳介紹認識其女友鄭羽捷,三人乃以賴森根父賴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借貸,因而先偽刻賴山印章,冒用賴山名義申領印鑑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部分),鄭羽捷均一同到場辦理等情,為鍾東勳證述在卷;賴森根亦坦承偽刻賴山印章及三次冒用賴山名義申領印鑑證明(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五部分)等情;即鄭羽捷亦承認知賴森根急需用款,曾一同去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二次等情;原判決乃依上開證(陳)述及綜合其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鄭羽捷就上開五部分均係知情參與。經核原判決並非僅憑鍾東勳或賴森根之證述,係再綜合鄭羽捷就本件始末均知情,並坦承參與部分,且案發時鍾東勳為其男友,乃採信鍾東勳、賴森根證述而為上開認定,自合於證據法則。至賴森根雖就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未盡一致,又僅證與鄭羽捷見面二次,另未證及係鄭羽捷要其偽刻賴山印章、要其擅自拿取賴山身分證件等,但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另證人 黃廷輝 (申領所有權狀時之賴山代理人,依原判決認定係知情共犯)所證不認識鄭羽捷云云,原判決已為指駁(原判決第十五頁),此係其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理由不備之違誤。2、鄭羽捷已坦承張秋美為人頭係其所找,及其請陳姿靜辦理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判決事實欄六、七)等情,此與張秋美、陳姿靜證述相符,雖其辯稱僅係幫忙仲介,但鍾東勳已就其與鄭羽捷均係知情證述在卷,且張秋美亦證其僅係人頭,原判決再綜合賴森根上開不利之證述,及證據調查結果,乃採信鍾東勳之證述,亦無悖於證據法則,自不容鄭羽捷再爭辯其不知內情。3、依原判決之認定,鄭羽捷上開七次犯行,時間、地點、目的均可區分,原判決因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列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鄭羽捷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鄭金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鄭金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鄭金蓮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