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宥淳
被 告 連振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
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寄寓地,指寄寓較久
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
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合意管轄條款係由原告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
該合意管轄條款既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衡諸經驗法則,信
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送於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卷第70頁),被告現於嘉義監獄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上開監所服刑,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於其寄寓
地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
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是被告依上開
規定,聲請本件移送其寄寓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應予准許,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