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21號
原 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
被 告 福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之查
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