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宏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視距良好」更正為「路上停放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停放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賈媺平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
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研究所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商,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被告吳宏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裕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賈媺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中華三路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賈媺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左髖右腳跟挫傷、右肩撞挫傷及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吳宏裕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賈媺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宏裕於警詢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偵訊之自白│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賈媺平於警詢│同上。│││及偵訊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輛行進方向,及二車肇事後之│││報告表(一)、(二)-1│位置與受損情形。2、事故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表、現場照片21張│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客觀│││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3、││││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左髖右腳跟挫│││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傷、右肩撞挫傷及扭挫傷等傷害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實。│││各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