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錦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110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核發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詎其明知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22時許,前往乙○○上址住所之頂樓,未遠離5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陳明 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本件111年3月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在內壢派出所而為送達,並於同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91、101、103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6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77至78、91至94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下稱本院壢簡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5、83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告之女 卓婷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5、99至10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8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我妻子即被害人乙○○和解,乙○
○已提出和解書及聲請撤回保護令,原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返家居住,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上開事項亦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重,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經本院判刑
之紀錄(於本院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除本件首次違反保護令外,另有2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其中1案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壢簡字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另1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81號偵查中;另1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11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審易字第4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漠視法治,對被害人乙○○造成嚴重之精神壓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係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頂樓,尚未侵入告訴人住家之違反保護令程度尚輕,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同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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