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奕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路旁切入內側車道時,適有 高湘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見狀鳴按喇叭示意,邱奕珉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喝斥「安抓(臺語)」一語,復手持開山刀1把下車,並把該刀從刀鞘拔出,朝高湘芬所駕駛車輛方向行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湘芬,使高湘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湘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奕珉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高湘芬發生行車糾紛,並有口出「安抓(臺語)」一語,復手持開山刀1把下車,又將該刀從刀鞘拔出,繼而走向告訴人駕駛車輛駕駛座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對方鳴按喇叭方式,讓伊覺得對方可能是攜帶武器的年輕人,為了防身,才會帶刀下車,伊雖然走向對方,但沒有持刀揮舞,在看到對方是女性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先口出「
安抓(臺語)」一語,並手持開山刀1把下車,又將該刀從刀鞘拔出,後走向告訴人駕駛車輛駕駛座旁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1頁、第95、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湘芬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
65、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高湘芬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97頁、第105至109頁),結果為: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本輛裝設行車記錄器之
車輛(下稱A車)所拍攝畫面,A車向前直行,畫面右前方可見一剎車燈亮起之黑色汽車(下稱B車)停於路旁,00:00:01,A車續向前直行,B車起駛左偏變換車道,00:00:03,A車喇叭聲響起,同時可聽見證人高湘芬說:「王八蛋」,00:00:05,A車及B車均停下,00:00:07,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可聽見被告說「安抓(臺語)」一語,後被告自B車駕駛座下車,可見被告攜帶1把裝於刀鞘之長刀,望向A車攝影鏡頭再說:「蛤(臺語)」,嗣被告走到A車駕駛座前方時,將長刀自刀鞘取出後,後被告右手拿長刀、左手拿刀鞘朝畫面左側即A車駕駛座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2,可聽見證人高湘芬說:「你要切出來要打個燈喔,不好意思喔」,同時可聽見被告說:「蛤(臺語)」。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7,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轉頭望
向A車,左手持刀鞘,右手持長刀,朝畫面右側走回B車駕駛座,至00:00:24,,被告回到B車上,駕駛B車向前駛離。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高湘芬口出「安抓(臺語)」乙語,並持開山刀下車復將該刀拔出刀鞘走往告訴人方向等行為。從而,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包含在內。查被告與證人高湘芬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不滿而口出「安抓(臺語)」之叫囂言語,又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走向證人高湘芬,甚於過程中將該刀從刀鞘中拔出,綜合上開情狀,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被告此舉措客觀上確屬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而受前揭惡害通知,莫不擔憂來者不善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高湘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很害怕,怕被告真的拿刀砍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6頁)亦可證,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恐嚇行為,洵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已滿19歲,且自陳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7頁),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教育程度,則被告對於其上開舉止係傳遞惡害通知且會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自能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可認定無疑。㈣被告雖以其持刀只是為了防身,並未持刀揮舞,見到證人高
湘芬是女性後即離開,辯稱沒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與證人高湘芬發生行車糾紛,然證人高湘芬並無任何要加害被告之舉動,則被告又何必持刀防衛自己,被告所辯已違常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怕對方拿具有殺傷力武器,對伊有威脅行為,才會拿刀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在根本不知證人高湘芬是否對其具有威脅前,即抱持著以持有具有殺傷力武器而展現自身武力之方式,藉此震懾對方,所為顯非單純防身;此外,被告於走向證人高湘芬所處位置途中,已望向證人高湘芬,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可見證人高湘芬只是一手無寸鐵之婦人,毫無任何攻擊性可言,倘被告只是要防身且毫無恫嚇之意,又何必再將開山刀自刀鞘拔除,並持續走向證人高湘芬,足認被告辯詞與其客觀行為不符。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交通糾紛,竟持開山刀以上開方式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即扣案之開山刀1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適當,沒收之宣告也屬適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自無理由,而其未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而否認犯行,則其空言若認有罪則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