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文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鍾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文正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6、1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又經原審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請求定刑之刑度等意見一節,有卷附原審民國110年12月21日新北院賢刑玄110聲3861字第64307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4年9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刑4年4月,雖在規定範圍內,然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7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外,餘均為竊盜罪,種類單一,犯罪時間亦都集中在109年7至9月間,故就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其各罪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4月,幾乎與本件定刑之上限4年9月相近,實難謂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契合。綜上,爰請求鈞院重新酌定其較輕之執行刑,以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11月)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惟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刑期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7月間,各罪之刑責俱非重,且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餘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為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態樣也近似,且所竊取之物,業經諭知沒收或已發還被害人,對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重,且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109年7月至11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9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8日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20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20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6日110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0號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9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8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8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20號編號789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83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6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47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6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47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1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58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18日109年8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92、4192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92、4192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110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110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8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