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 廖一昇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廖一昇買受系爭土地,伊為給付買賣價金,簽發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廖一昇,廖一昇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伊因認系爭土地存有未臨馬路且不得作建築使用之瑕疵,不具廖一昇出賣時所擔保之品質,遂訴請廖一昇返還買賣價金(下稱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全部駁回,經伊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而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於110年3月16日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6184號執行命令,扣押伊於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未執行終結。惟伊已於返還價金事件中,合法解除與廖一昇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則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廖一昇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因系爭確定判決之故,伊已無從請求廖一昇返還系爭支票,且伊因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票款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廖一昇償還其價額。另被上訴人於返還價金事件中,承認係因其有投資需求,而由廖一昇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向廖一昇之支票借款,廖一昇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100萬元本息之支票借款(下稱廖一昇之借款債權),惟廖一昇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故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一昇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該廖一昇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票款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上訴人與廖一昇間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其與廖一昇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顯屬無稽;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240號判決先例,代位權人權利範圍不包括債權人對第三債權人於其他訴訟中行使代位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代位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後僅限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始得為之,非代位訴訟中無行使之餘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代位權之要件,其主張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廖一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己債權,自不合於抵銷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為給付廖一昇買賣價金,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9月3
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廖一昇,廖一昇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原法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96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10年3月16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6184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尚未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
規定,請求廖一昇償還不能返還系爭支票之價額,故其得代位廖一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本息之支票借款,乃以廖一昇之借款債權,與其所負欠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抵銷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屬實,仍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就其以廖一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之形式而言,即係以他人之債權,而非以其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由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票款債權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其之系爭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據上,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既無足取,且其未能證明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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