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婚後因文化及價值觀差異、對子女教育觀念及方式不同,常有衝突,並因經濟壓力與被上訴人情緒問題等因素,致雙方長期不睦,自108年8月分居迄今已2年多。兩造分居後,已互無往來聯絡,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另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告知伊,即逕自離家分居。兩造來自
不同國家,文化背景本有差異,更須進行溝通,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已購買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房屋
(下稱00樓房屋),嗣又購買同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0樓房屋),本預計將00樓房屋出售,以減輕兩造經濟壓力,然被上訴人卻反悔不願出售,造成其經濟壓力極為沉重;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同意不出售00樓房屋,房貸並未造成兩造經濟壓力云云。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2至94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我們要務實一點,沒有錢要怎麼付?」、「哪來的錢?」、「請不要認為我有私房錢」、「我從去年開始你沒有給我錢」、「你現在跟我計較嗎?」、「要不要大家坐下來算一算到底誰付的比較多」、「如果我有私房錢,我幹嘛要付信用卡循環利息這麼高呢?」,上訴人則表示:「十九萬本來就說好要付缺口」、「我之前提款卡都拿給你」、「好像我沒工作好吃懶做然後你白白給我000萬」、「那我的薪水我的加班費都沒有留下來,跑到哪裡去」、「你就賣掉(指家中保險箱內黃金)拿去還信用卡利息」,可見兩造曾就房貸、車貸、子女教育費用、生活費用、各自原生家庭支出等發生嚴重爭執,且確實因00樓房屋、0樓房屋房貸而背負沉重經濟壓力。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背負沉重家庭經濟壓力,致生怨懟,兩造間感情因而發生裂痕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自讓被上訴人胞妹
入住兩造住處,其深感未受被上訴人尊重;被上訴人對於其胞妹入住,未先告知上訴人一事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惟辯稱:上訴人之後也同意胞妹繼續居住等語。然兩造為共同生活而購買不動產,配偶之一方邀其親屬同住,應屬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重要事項,有賴事前與他方充分討論、溝通,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讓其胞妹遷入居住,無論該他人與被上訴人有何親誼,此舉未予尊重上訴人作為家庭一員之地位,堪信已嚴重破壞兩造間應有之互信、互賴基礎,顯然有違一般夫妻相處之道。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明知上訴人對此事極為反感,卻仍遲至110年4月1日始讓其胞妹遷出(見本院卷第68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修復婚姻之意願與行動。其抗辯有意願挽回婚姻云云,已難憑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曾直接摔壞子女
之手機,又於108年6月間管教未成年子女時,辱罵:「你是我放屁出來」、作勢拿不鏽鋼水壺丟未成年子女,並有踹門之行為,致其深感恐懼,且覺得被上訴人對其不尊重;被上訴人就曾摔壞手機、辱罵未成年子女一事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162頁),並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從小很討厭我爸喝酒、抽煙、賭博,所以我絕對不做的。唯一我無法處理,發脾氣,我知道你看到我生氣,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教養、被上訴人情緒控管等問題,亦為兩造婚姻主要爭執問題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8月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中表示願參加婚姻課程,以期修補兩造關係,並抗辯兩造尚可進行溝通,修補婚姻裂痕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至11月27日間,共進行3次伴侶會談,會談以促進雙方理解為目標,然因兩造對離合無共識,經評估無法進行伴侶會談故而結案,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111年3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並未能積極進行溝通,以解決兩造間長期因經濟負擔、教養子女、情緒控管、溝通方式等所累積的問題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會繼續努力愛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永遠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仍不足認兩造間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均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兩造亦無任何實益。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經查,兩造來自不同國度與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然兩造因管教子女、情緒控管等落差甚大,迭生爭執,並因背負沉重經濟壓力,加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讓胞妹遷入同住等情,讓上訴人長期感到不受尊重、關懷,身心俱疲,逐漸對被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參以,兩造自108年8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彼此僅因子女事宜互相聯繫,而無其他互動,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均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