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 王涵柔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博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上訴人前因經商及家庭生活開銷,經濟困窘,與伊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伊於民國99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13日間,匯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37萬7,361元(下稱系爭匯款),另於102年至103年間交付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21萬67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貸與被上訴人158萬8,039元。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7日陸續匯款清償借款後,尚欠67萬4,539元,乃於102年、103年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伊 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4,53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4,5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2本票),惟兩造已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由伊以50萬元清償該欠款。此外,兩造間另有介紹生意及業務往來,互相給付報酬,金流頻繁,票據交付及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匯款數額不符,自非用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匯款,兩造亦無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未曾對帳清算往來金額,上訴人亦未催告伊還款,雙方就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編號1、2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0萬5,212元)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信真實。次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13日間陸續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37萬7,361元(即系爭匯款),且曾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用以繳納被上訴人應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用,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則經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之訴外人 張家興 提示兌現等情,有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支票影本、新光人壽公司110年12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2274號函及所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張家興之女 張惠屏 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61至94、113至116、187至189、275至293頁、本院卷第97至99、143頁),堪認上訴人以匯款交付137萬7,361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12萬6,814元,合計150萬4,175元。再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另於99年8月10日至104年3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共計為91萬3,500元,合計匯款交付上訴人101萬3,500元,亦有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第61至94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述金錢往來情形,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多出49萬675元(計算式:1,504,175-1,013,500=490,675),與編號1、2本票面額合計50萬5,212元約略相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情形而收受該2紙本票,尚非全屬無稽。
㈡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3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迪園有
機生活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存款50萬元現金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亦有存摺影本、台灣公司情報網列印資料、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75頁),衡酌50萬元現金數目非小,被上訴人提領上開50萬元現金之時間,與上訴人存入同額現金之日期相同,時間密接,當非巧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交付該等現金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況該50萬元之數額與編號1、2本票合計面額50萬5,212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49萬675元款項,均甚為相近,且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兩造於104年4月23日以後即無金錢往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50萬元清償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兩造已結清所有款項等節,均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4,539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支
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之貨款,該支票票款亦應算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東裕公司具狀表示不知上開支票與該公司有何關聯(本院卷第131頁),且該支票係由訴外人 王麗虹 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三重區農會111年2月16日重農信字第11100005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王麗虹與東裕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暨被上訴人對東裕公司有貨款債務存在,無從僅憑上訴人自行於支票存根上填寫「東裕冷凍」等字樣,即認該支票票款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㈣上訴人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編號3本票)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編號3本票上有手寫註記「台菌股票」等文字,被上訴人稱其曾任台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菌公司)總經理,上訴人與台菌公司另有投資及業務往來關係,上訴人亦陳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多筆台菌公司匯入之款項均與本件無關(見原審卷第67、70至76頁、本院卷第240頁)。綜觀上情,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與台菌股票相關,考量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任職之台菌公司有往來,被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之原因即有多種可能性,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此筆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復無證據可證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無從逕認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以該本票主張被上訴人另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難採取。
㈤綜上,上訴人固曾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業已清
償全數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4,539元借款本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4,5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3年9月1日205,212元未載106年8月3日CH00000002103年4月27日300,000元未載106年8月3日CH00000003102年1月1日200,000元未載106年8月3日WG0000000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UM0000000102年6月17日20,814元2UM0000000102年10月10日36,000元3UM0000000102年11月30日35,000元4UM0000000103年1月15日35,000元5UM0000000103年1月20日83,864元合計210,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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