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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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胡秋月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台中縣大里
市○○路41之5號5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每月1日繳納,然被告積欠原告96年6月至11月之
租金26,500元未清償,其後又僅清償1萬元,剩餘16,500元
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6,500
元;及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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