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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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告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昭明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葉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被告108年度11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訴願決定表示不服。經查上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進口汽車完稅價格之爭議,共應補繳稅額共843,857元(參見卷附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檢附之稅費統計表附表)。其中報單號碼DA/BC/07/999/90084、DA/BC/07/999/90095、DA/BC/07/999/90056、DA/BC/07/999/90082、DA/BC/07/999/90014等5張報單,稅額分別為61,522元、52,370元、57,249元、51,787元、88,380元等,業已以原告繳納保證金及營業稅抵繳完畢,故本件爭議稅額扣除上述抵繳完畢之金額後,應為532,549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第2項第1款之規定,非屬簡易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