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 陳再生 相對人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7,024元(參第一審卷,頁105反面),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議,曾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6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90、92、93),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24元(計算式:157024+65000=22202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