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尹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尹齡與告訴人 張家菱 在同一家卡拉OK店工作,因此亦同為該卡拉OK店員工約30名所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廖-RICH」之成員,被告因認告訴人稱其身材過胖,因此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上群組內發布內容為「 鍾玲 (按即為告訴人在該群組之暱稱)我胖也不需要妳指名在客人桌面直呼講出來,...,操你嗎的心情不美麗,...,肛門嘴,沒告我笑你,你沒口交過的哈哈哈哈,沒給舔屁眼的經驗」之文字訊息,以在此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群組內,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條314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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