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告 林建宏
林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建宏與被告林治宜之被繼承人 林辰鍾 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四年樹登字第一二五九五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板金職六字第三五四號(本院一○三年度司執洪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四債權人即被告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次序編號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林建宏(下稱林建宏)與林治宜(下稱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下稱林辰鍾)之債權有爭執,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4年7月20日製作,擬訂於同年8月11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金服公司並未按原告之異議而更正,原告即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金服公司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括金服公司103年板金職六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辰鍾與林建宏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4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4年樹登字第12595號登記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誤將林辰鍾列為債權人,並擬分配予林辰鍾執行費9,600元、債權額120萬元,係屬不當,請求剔除,並於系爭分配表更正其所得受之分配金額,依原告所述,其就林建宏及 林辰鍾間 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7日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林建宏及林辰鍾,其第1、2項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5林辰鍾之逕扣國庫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次序7應改列為次序5並更正分配金額為2萬4,153元,次序8應改列為次序6並更正分配金額為71萬6,149元及次序9應改列為次序7並更正分配金額為107萬1,291元(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
核其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林建宏及林辰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債權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林辰鍾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為由,撤回對於林辰鍾之訴訟,並追加林辰鍾之繼承人林治宜為被告,並因此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確認林建宏與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其書狀及林辰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38、45至46、51頁),觀其追加林治宜為被告部分,係因該部分訴訟標的於林建宏與繼承林辰鍾權利義務之林治宜間需合一確定;至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與變更前之第1項聲明,其爭點均在於林辰鍾對於林建宏是否有120萬元債權之認定,二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即無不符,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林建宏之債權人,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移往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查封拍賣林建宏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金服公司於104年7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分配表附註第3項記載:系爭抵押權人林辰鍾未陳報債權,爰以最高限額120萬元列記,應補繳執行費9,600元,此部分逕扣國庫。惟林辰鍾已死亡,其繼承人林治宜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林辰鍾之120萬元擔保債權及代扣之執行費9,600元亦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均應剔除,並應據此更正系爭分配表中伊所得受分配債權項目之次序及數額。爰請求確認林建宏與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間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列林辰鍾之120萬元擔保債權及代扣之執行費9,600元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應改列為次序5並更正分配金額為2萬4,153元,次序8應改列為次序6並更正分配金額為71萬6,149元及次序9應改列為次序7並更正分配金額為107萬1,291元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林建宏與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間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5林辰鍾之逕扣國庫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次序7應改列為次序5並更正分配金額為2萬4,153元,次序8應改列為次序6並更正分配金額為71萬6,149元及次序9應改列為次序7並更正分配金額為107萬1,29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服公司104年7月20日103板金職六字第354號函、林辰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25、51、56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即觀林治宜於林辰鍾死亡後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債權欄」內,亦無填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1063111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及限閱卷)。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林建宏與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以及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4債權人林辰鍾執行費之分配金額9,600元,及次序編號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辰鍾之分配金額120萬元,均應予剔除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於剔除次序4、5所列林辰鍾之120萬元擔保債權及代扣之執行費9,600元有理由時,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中伊受分配債權之項目及數額為原次序7改列為次序5並更正分配金額為2萬4,153元、次序8改列為次序6並更正分配金額為71萬6,149元、次序9應改列為次序7並更正分配金額為107萬1,291元云云。惟查,本件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為265萬5,000元,剔除次序4、5部分,分配至系爭分配表第6次序時,僅餘181萬1,59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計算式:2,655,000-713,916-59,176-35,025-35,291=1,811,592),依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債權額7萬4,814元、次序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21萬8,307元及次序9即原告之債權額332萬0,261元,予以比例計算,各該普通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所得受分配之數額均與原告主張更正之數額不同(原次序7之債權人因此得受分配之數額為2萬4,145元;原次序8之債權人因此得受分配之數額為71萬5,908元;原告因此得受分配之數額為107萬1,539元),因此原告此部分更正分配表數額之主張,即與真實不符;更何況系爭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除原告外,依上開系爭分配表,如前所述,另包括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本件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其得受分配債權均將受到影響,其餘債權人是否同意原告主張各債權人所得受分配債權數額及次序,非無疑問,為符衡平,不宜剝奪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對更正後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權益。是本件自應由執行法院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另行計算,並據此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因此原告主張該剔除之林辰鍾得受分配部分後,應以將原次序7改列為次序5並更正分配金額為2萬4,153元、次序8改列為次序6並更正分配金額為71萬6,149元、次序9應改列為次序7並更正分配金額為107萬1,291元之方式予以分配,即有未合,難以採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建宏與林治宜之被繼承人林辰鍾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4債權人林辰鍾執行費之分配金額9,600元,及次序編號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辰鍾之分配金額1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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